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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凯森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凯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三峰山。法定代表人蔡林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杰,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平顶山市凯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广厦集团8号楼805室。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原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禹煤电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凯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森科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禹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森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禹煤电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因被告与案外人彭战伟债务纠纷,本院到原告处查询到原告欠凯森科技公司4305906.28元。同月,被告凯森科技公司与彭战伟债务纠纷一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因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彭战伟依据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出具的欠款证明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28日,原告下属一矿支付被告300000元后,2013年6月26日,本院以原告对被告存在到期债务(调度室显示系统)为由向原告送达(2013)卫执字第17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确定原告对被告实际的债务为4005906.28元。2013年8月11日,在卫东法院查封期间,被告以偿还彭战伟债务为由,要求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50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该500000元后,拒不偿还彭战伟债务,导致本院在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强制从原告账户上划走4005906.28元,造成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50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500000元及利息24575元(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6月6日),共计524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凯森科技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平禹煤电公司与被告凯森科技公司签订合同,对被告凯森科技公司承建原告下属的一矿、二矿、六矿、凤翅山矿安全监测调度中心(显示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同时,原告平禹煤电公司控股的河南平禹方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山矿)与被告凯森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凯森科技公司承建方山矿生产调度系统安装工程(含设备)。2013年4月24日,因被告凯森科技公司与彭战伟债务纠纷,本院查询到原告平禹煤电公司欠被告凯森科技公司4305906.28元到期债权。同月,被告凯森科技公司与彭战伟债务纠纷一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2013)卫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凯森科技公司欠彭战伟借款本息合计3981800元,于2013年5月25日之前偿还1800000元,余款2180800元,于2013年7月10日之前清偿完毕。被告凯森科技公司应当负担诉讼费9663.5元。因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彭战伟依据(2013)卫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22日和23日,原告平禹煤电公司下属一矿通过给付承兑240000元和转账60000元共支付给被告凯森科技公司300000元。2013年6月26日,本院向原告平禹煤电公司送达(2013)卫执字第17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确定原告平禹煤电公司对被告凯森科技公司到期债务4005906.28元停止支付。2013年8月11日,原告平禹煤电公司支付给被告凯森科技公司工程款中的500000元,被告在收到该500000元后未支付给彭战伟。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22日从原告账户上分别划走160000元、510000元、133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5906.28元共计4005906.28元,原告以多支付被告工程款500000元要求返还该款及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6月6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付款凭证、履行债务证明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已通过结算,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平禹煤电公司多支付给被告凯森科技公司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凯森科技公司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平禹煤电公司要求被告凯森科技公司返还该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6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凯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并支付该5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46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凯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中 波审 判 员 李 艳 飞人民陪审员 李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培 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