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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贺争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争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63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争分,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争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争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贺争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贺争分驾驶陕E74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关中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贺家村四组其家门口向右转弯时,与李缠国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缠国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争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缠国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缠国之死因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为:李缠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争分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后被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带回,归案后被告人贺争分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侦查期间,被告人贺争分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贺争分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贺争分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贺争分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争分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争分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贺争分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充分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贺争分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争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海凤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