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戒心与何小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小英,张戒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小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锡林,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桐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戒心,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家城,教师。上诉人何小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文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梦晓担任记录。上诉人何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林、被上诉人张戒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家城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戒心因砍掉何小英的芭蕉而双方产生矛盾纠纷。2014年4月15日7时许,张戒心路过何小英的屋前时,俩人互相争吵,张戒心拿锄头与何小英拿铁铲互相对打,之后俩人互相扭打、撕咬到一起,张戒心在双方扭打、撕咬中左手拇指及手腕被咬伤、掉落二颗下门牙。张戒心被何小英打伤当天被家人送到海渊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张戒心的伤情为:左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住院4天后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2014年6月12日、6月21日张戒心分别两次到宁明县中医医院修补两颗下门牙。2014年5月6日,宁明县公安局北江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戒心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45.03元;2、误工费6天×66.9元/天=40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天=400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6346.43元。一审法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何小英是否得打张戒心;二、何小英应否赔偿张戒心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何小英是否得打张戒心的问题。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宁明县公安局北江派出所对张戒心等4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张戒心砍掉何小英的芭蕉,俩人为此产生矛盾纠纷,张戒心拿锄头与何小英拿铁铲互相对打,之后俩人互相扭打、撕咬到一起的事实。对于何小英认为不得打张戒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何小英是否应赔偿张戒心经济损失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行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也存在过错行为的,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因张戒心砍掉何小英的芭蕉而产生矛盾纠纷,双方应共同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却为此而打架并互相扭打、撕咬,双方都有过错责任,对于何小英认为自己不得打张戒心,不愿意赔偿张戒心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合案件情况,张戒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由张戒心负担50%的民事责任,由何小英负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张戒心要求何小英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戒心没向一审法院提供乘车发票,但考虑到要坐车看病的实际情况,结合张戒心住所地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对于张戒心要求何小英赔偿1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张戒心的医疗费5445.03元、误工费401.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6346.43元由张戒心负担50%的民事责任即3173.21元,由何小英负担50%的民事责任即3173.21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手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何小英赔偿张戒心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3173.21元;二、驳回张戒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小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人称,1、本案的发生是被上诉人先侵权引起,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两次砍伐上诉人的芭蕉;2、被上诉人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得击打被上诉人的牙齿;被上诉人的牙齿并不是在互相扭打过程中掉落,而是在本案发生前就脱落,扭打过程前后被上诉人的嘴巴并没有出血,宁明县公安局北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宁明县海渊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中并没有反映这一事实,所以,治疗牙齿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3、2014年4月15日7时许被上诉人经过上诉人屋前,发生互相谩骂,被上诉人就冲到上诉人屋前打骂上诉人,后拉上诉人到路边继续扭打,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打骂上诉人,上诉人也受伤,也治疗了几千元,被上诉人应负担这部分损失;4、据宁明县海渊中心卫生院的住院收费统一收据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实际是3天,而不是4天,一审计算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1、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扭打、撕咬过程是否掉落两颗下门牙;2、被上诉人是否先实施侵权行为;3、被上诉人住院的时间是多少天。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为:1、被上诉人两颗下门牙什么时候掉落不清楚,派出所处理时被上诉人的牙齿并没有出血,门牙不一定是在与被上诉人扭打、撕咬过程掉落的;2、被上诉人先实施侵权行为;3、被上诉人住院的时间是3天不是4天,因而一审认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为:1、被上诉人是在与上诉人扭打、撕咬过程掉落两颗下门牙,是上诉人侵权造成的,派出所处理时牙齿还有流血。2、上诉人先实施侵权行为;3、被上诉人住院的时间是4天不是3天,一审认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综合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接受宁明县公安局北江派出所询问时陈述称,双方在扭打、撕咬过程中被上诉人称“我(被上诉人)的牙掉了,要你赔钱”,上诉人称“你(被上诉人)咬我掉了牙齿,我被你咬了还没叫你赔钱”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宁明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被上诉人牙齿缺失、要求修补的事实,应认定被上诉人的两颗下门牙是在与上诉人扭打、撕咬过程掉落的。2、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中陈述,无法证实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先实施侵权行为,但可认定双方是因被上诉人砍掉上诉人的芭蕉而引起双方纠纷;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宁明县海渊镇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中记载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可见,被上诉人在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因此,应以6天(其中2天为修补门牙的门诊治疗)、4天分别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因张戒心砍掉何小英的芭蕉而产生纠纷,双方理应通过共同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却为此互相谩骂、扭打、撕咬,并造成张戒心人身受到伤害,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戒心和何小英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在双方相互扭打、撕咬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该项主张,故二审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文标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梦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