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曾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耒刑二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癞少”,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耒阳市人民检察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资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