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连仲与吕禄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仲,吕禄羊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张连仲,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吕禄羊(别名吕海军),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原告张连仲与被告吕禄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张连仲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禄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要用些钢管和扣件;因双方认识多年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按架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套每天0.10元,货物退完即结清租金,口头约定后,原告陆续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不但没有退还任何物品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自此至今杳无音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物钢管11112米价值(按8.2元每米)共计91118.40元;扣件14910个价值(按3.8元每个)共计56658元,以上合计147776.40元;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5169.30元及退清或赔偿完之日的租赁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连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川市连仲租赁站提货单一组六份,据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钢管11112米及扣件14910个,以上货物的价值为147776.40元。证据二、租金费用结算单一份,租金费用计算单一份,据以证明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的租赁费35169.3元。被告吕禄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相识。2014年2月份被告吕禄羊找到原告称要用些钢管和扣件,遂即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被告按架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套每天0.10元计算租金,待被出租的钢管、扣件退完立即结清租金。达成以上协议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钢管共计11112米、扣件14910个。截止至2014年6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但被告没有支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且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14日间陆续向原告租赁的钢管共11112米价值(按8.2元每米)共计91118.40元,扣件共14910个价值(按3.8元每个)共计56658元,以上价值合计147776.4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14日间的租金35169.30元及退清或赔偿完之日的租赁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连仲与被告吕禄羊口头达成了租赁协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达成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协议内容,即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并且被告在银川市连仲租赁站提货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的行为,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使用原告租赁物后,未能及时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应承担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钢管11112米(8.2元每米),扣件14910个(3.8元每个)以及支付租赁费3516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禄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连仲租赁费35169.30元;二、被告吕禄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连仲钢管11112米(8.2元每米)、扣件14910个(3.8元每个)。如不能退还,则赔偿钢管、扣件损失共计147776.4元;三、驳回原告张连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5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禄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静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人民陪审员 傅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海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