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冯慧珍与梁家浩、林善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慧珍,梁家浩,林善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冯慧珍。被告梁家浩。被告林善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李博,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员工。原告冯慧珍诉被告梁家浩、林善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慧珍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788元(详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粤X735**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诉请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3.误工费没有依据,且原告依法享有带薪产假,不存在误工费损失;4.交通费数额由法庭酌情认定;5.营养费没有依据;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梁家浩、林善章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梁家浩驾驶的X73513号轻型货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家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怀孕,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早产(剖腹产),共产生医疗费用9785元,其中被告梁家浩支付了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4785元。另查明,X73513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98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6985元,因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冯慧珍赔偿6985元;二、驳回原告冯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交通费200元200元酌情支持。二误工费0元800元原告受伤前没有工作,产生后亦应休息,故原告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2000元3000元原告受伤致早产,且是剖腹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四医疗费4785元4788元按发票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早产,原告本人及早产婴儿的医疗费9785元,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被告梁家浩已支付的5000元,为4785元。合计6985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