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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民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德创矿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德创矿业有限公司,蔡剑虹,白玉,嘉烨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广西桂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剑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广西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四川德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风雷,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蔡剑虹。第三人白玉。第三人嘉烨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剑虹,该公司董事长。三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明,广西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广西桂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鑫公司)诉被告四川德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公司)、第三人蔡剑虹、白玉,嘉烨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烨弘公司)公司决议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周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庭后,本院依法追加嘉烨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鑫公司及第三人蔡剑虹、白玉、嘉烨弘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创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书记员叶菁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第三人系原告的股东。被告的代表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有损害原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一意孤行,将原告的土地和房产进行评估,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至今还欠评估费7万元,债权人已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派出的代表身体欠佳,不适合继续担任公司董事长。且该代表潘显军曾担任云南省建水县宏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2年11月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再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监事。因被告对外负债引起多起纠纷,原告在公司享受的股份已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派出代表怠于公司管理,从2012年12月7日以后再未召开过股东会。所以,原告多数股权的股东基于上述原因召开临时股东会,改选董事会成员。临时股东会发起人通过严谨的通知程序后,于2014年5月16日依法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全体股东都亲自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依照程序对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进行了改选。改选结果为:由蔡剑虹、白玉、钱婕担任玉鑫公司董事。当日,新一届董事会选举蔡剑虹为董事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上表示会议程序及出席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代表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嘉烨弘公司和白玉持有原告60%股份,在公司合法权益和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主张多数股权的合法权利。2014年5月16日召开的玉鑫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为了今后能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于2014年5月16日召开的广西桂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出如下证据:第一组:1、土地委托评估书;2、房地产估价委托书;3、估价结果一览表;4、致委托方函;5、催款函;6、贷款申请材料。证明被告德创公司的代表任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违背其他股东意愿,以玉鑫公司土地和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虽未获批,但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威胁,所以才通过临时股东会改选董事会成员;第二组:1、民事起诉状(上海尤诺公司诉德创公司);2、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因在外欠款,已无力偿还,现持有玉鑫公司的股份已被查封、冻结;第三组:1、2014年5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2、邮寄通知送达凭证;3、报纸公告;4、会议签到册;5参会授权委托书;6、会议纪要;7、股东会决议;8、董事会决议。证明玉鑫公司董事会成员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改选,2014年5月16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第四组、1、催款通知书;2、委托授权书;3、借条(2013年10月24日、11月25日);4、承诺书。证明潘显军担任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屈林秀、屈林春借款,现债权人已催款,进一步说明潘显军不适合担任玉鑫公司董事长。被告德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和提出质证、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原告一致,对原告举证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桂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原股东之一为白玉。被告四川德创矿业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04年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文风雷。2012年,德创公司与嘉烨弘公司、蔡剑虹注资玉鑫公司。玉鑫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地产投资、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旅游开发。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2000万元,占公司股份40%,嘉烨弘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公司股份40%,白玉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股份20%。三方为公司现有股东。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成立后,经由股东会选举潘显军、文风雷、蔡剑虹为董事会成员,潘显军为董事长,并任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3日,第三人嘉烨弘公司和白玉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为:“因潘显军、文风雷私自作出有损公司和股东合法利益的行为,现:一、免除潘显军公司董事职务,选举白玉为公司董事;二、免除文风雷的公司董事职务,选举钱婕为公司董事;三、现在董事会成员为:蔡剑虹、白玉、钱婕。”同日,上述股东会议选出的新董事会成员蔡剑虹、白玉、钱婕召开了董事会全体会议,通过了《董事会决议》,决议免除了潘显军董事长职务,选举蔡剑虹为董事长,同时,决定由蔡剑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7日,玉鑫公司到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按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结果,变更了工商登记。同年1月19日,白玉、蔡剑虹、钱婕召开董事会会议,形成一份董事会会议纪要。纪要主要内容为:向工商部门备案公司新章程,注册资本由原5000万元缩减为3000万元,以及其他公司管理内容。以上两次会议的召开及会议内容,被告称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任何通知予以获悉。原告则承认未向潘显军、文风雷发过书面通知,但称曾以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过潘显军、文风雷,潘、文二人否认收到过电话或手机短信通知,原告对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德创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玉鑫公司、白玉及嘉烨弘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无效。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2014)桂市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认玉鑫公司、白玉及嘉烨弘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无效。在审理(2014)桂市民三初字第19号案件过程中,原告多数股权的股东即白玉、嘉烨弘公司基于同样原因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是“重新选举公司董事”。临时股东会发起人玉鑫公司监事白铁群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德创公司送达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德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文风雷签收了快递邮件。原告与第三人及公司监事白铁群于同年4月29日在《四川日报》第15版上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德创公司参加玉鑫公司2014年5月16日的公司临时股东大会。2014年5月16日,玉鑫公司如期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白玉、蔡剑虹代表嘉烨弘公司、德创公司委托赵文安、玉鑫公司监事白铁群出席会议。会议过程中,德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安发言认为本次会议实际议题与会议通知不符,会议通知是“重新选举公司董事”,实际议题却是“罢免文风雷和潘显军董事职务”,因而是不合法的。玉鑫公司仍依照程序对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进行了改选。会议就改选董事会成员事宜以举手表决的方式一致同意如下协议:1、免除文风雷先生董事职务,免除潘显军先生董事职务;2、选举蔡剑虹先生为公司董事、选举白玉女士为公司董事、选举钱婕女士为公司董事。现董事会成员由:蔡剑虹、白玉、钱婕组成。股东白玉、蔡剑虹代表嘉烨弘公司、监事白铁群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德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安在会议纪要上签署:对会议纪要第七条:“本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德创公司不予认可。当日,由白铁群召集的玉鑫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1、免除文风雷先生董事职务,免除潘显军先生董事职务;2、选举蔡剑虹先生为公司董事、选举白玉女士为公司董事、选举钱婕女士公司董事。现董事会成员由:蔡剑虹、白玉、钱婕组成。同时,新一届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1、免除潘显军董事长职务,选举蔡剑虹为董事长。2、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长蔡剑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玉鑫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其于2014年5月17日召开的桂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有效。另查明,玉鑫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长、监事,决定董事长、监事的报酬事项;”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6个月按时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第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3人,由股东会选举……”综合当事人各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涉诉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形成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玉鑫公司是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遵守我国有关公司法律规定,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进行公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玉鑫公司的公司章程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玉鑫公司由监事白铁群召集2014年5月16日临时股东会议,并依法以邮政快递和报纸公告的方式提前十五日通知德创公司参加会议,符合玉鑫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德创公司亦按时委托代理人赵文安参加会议并进行表决。玉鑫公司2014年5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程序合法。此次会议制作了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了新的董事会成员,同时作出(新)《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有全体股东签字、《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均有股东白玉和嘉烨弘公司签字认可,超过玉鑫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表决人数及股权比例要求。因此,玉鑫公司2014年5月16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尽管德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安在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上签署意见,认为此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程序不合法,却无证据证实,且德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按时参加会议,本身就证明了会议程序的合法性。德创公司不同意或不认可此次临时股东会议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属于正常行使其股东表决权,并不影响此次临时股东会议的合法性及作出相关决议的有效性。至于原告依据公司章程,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进行人事任免,是企业内部正常的管理行为,其人事任免的结果,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本案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西桂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德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西桂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德创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嘉烨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白玉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内,第三人蔡剑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未交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代理审判员  周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