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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某村被害人张某家中,盗得软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某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得铁质手推车两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在本市入室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某村趁被害人张某家中无人之机,翻窗入室,将被害人放在冰箱上得软中华香烟一条盗得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某村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院内,将被害人停放在院中的铁质手推车两辆盗得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软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40元;铁质手推车两辆价值人民币3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在本市入室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