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曾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凌晨1时许,李绍想(己判刑)因打电话给王燕燕,引起王燕燕男友黄增堃(己判刑)不满,两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各自纠集人员在苍南县龙港镇文卫路与龙翔路路口斗殴。黄增堃纠集了黄增铨、林国威、王加龙、倪庆银(均己判刑)、郑忠伟(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曾某等人在约定的斗殴地点汇合并等候李绍想一方,李绍想则纠集了“阿峰”及“阿峰”的朋友(均身份待查),并携带两根电棍至斗殴地点。李绍想见黄增堃一方人员众多,心生害怕,遂电话联系黄增堃,再次约定在龙港镇瓯南大桥下打架。当黄增堃及被告人曾某等人赶至瓯南大桥下时,李绍想一方仍未出现。于是黄增堃让黄增铨、林国威、王加龙、倪庆银、郑忠伟及被告人曾某等人散去。后倪庆银、林国威、王加龙三人途经龙港文卫路与龙翔路路口时,被赶到的李绍想等人持电棍殴打,其中倪庆银被殴打致轻伤。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苍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郑忠伟、李绍想、黄增堃、黄增铨、林国威、王加龙、倪庆银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移动电话通讯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一方之前为斗殴聚集多数人员,后因对方未出现而解散,其行为系聚众斗殴未遂,且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