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提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提字第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马英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剑仑,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宏飞,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寿,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世谦,该中心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焦永超,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客运中心)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08)新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众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英贵及委托代理人崔宏飞,客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蒋世谦、焦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建公司于2007年1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分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客运中心支付给伊宁市地方税务局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065880.15元;2、客运中心支付给伊宁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应交纳热贴费771401.24元;3、客运中心支付给伊宁市人防办应交纳人防费125000元;4、支付给伊犁新天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贷款资产评估费81400元;5、偿付众建公司垫付的客运大厦建设后期各项费用2489244.17元;6、偿付众建公司垫付的客运大厦质保金481381.18元。客运中心反诉请求判令:1、众建公司支付因侵占客运大厦房产造成的巨额财产至今的利息损失9075662元;2、众建公司支付因侵占土地使用权造成的损失1386188元;3、众建公司支付因擅自用客运大厦二楼1115.63m房产抵偿所欠债务给客运中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359344元。伊犁分院一审查明:2001年11月16日,客运中心与众建公司签订《联营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客运中心出土地,众建公司负责投入全部开发资金。众建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新疆伊犁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第一期工程项目客运大厦完工后,双方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解除协议,解除了《联营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众建公司将客运大厦除已售部分之外的房地产转交给客运中心,对负1-3楼未售的商用部分由众建公司出售用于支付客运中心所欠该公司投资款。2004年5月9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对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将解除协议第6条补充为:对负1-6楼未售部分由众建公司继续销售用于抵偿客运中心欠众建公司的投资款。经伊犁分院另案以(2005)伊州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号判决)及新疆高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65号生效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5号判决)确认,解除了《解除协议》第6条及对《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第12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关于众建公司提出的对外所付热贴费和税费之问题,由于今后实际发生额是否有变化现不详,所以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另行处理较妥。关于在联营过程中对外所欠的其他债务,由于在审计时已将所有联营成本计入众建公司的投入,所以涉及的相关债务应由众建公司偿还。该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定,众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客运中心移交客运大厦已售1689.13平方米以外的所有房屋,并移交相关的土地、产权手续;第三、四项为客运中心向众建公司支付投资款802万余元、劳务补助金80万元;第六项为新疆伊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建筑公司)所承包工程的质保金,在其履行质保义务后由客运中心负担。第九项为联建客运大厦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除上述质保金及热贴费和税金外,均由众建公司负担。在1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客运中心向法院请求先予执行,要求众建公司将客运大厦未售部分的房屋先予交付。2006年1月17日,伊犁分院作出(2005)伊州民三初字第12号先予执行裁定,要求众建公司将客运大厦第3-6层移交给客运中心,并在2006年2月23日将该裁定送达给众建公司,但该公司未履行先予交付义务。65号判决生效后,众建公司拒不履行12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客运中心向法院申请执行。2007年1月5日,伊犁分院向众建公司发出(2007)伊州执字第1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众建公司在3日内移交客运大厦及相关资料,逾期将强制执行并按大厦价值加收迟延履行金。但众建公司未移交客运大厦。因众建公司将客运大厦交由伊犁建筑公司承建,众建公司未支付相关工程款,被该公司诉至伊犁分院,后经新疆高院终审,判令众建公司向伊犁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3247979元。判决生效后,伊犁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众建公司将客运大厦二楼1115.63平方米的房产抵偿所欠伊犁建筑公司3247979元工程款。2006年3月13日,该分院作出(2005)伊州执字第41-1号执行裁定,确认了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裁定执行终结此案,并于第二天向双方送达了该裁定。依据双方签订的《解除“联营开发房地产协议”的协议》的附表,众建公司用于抵偿其债务的客运中心1115.63m房产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4800元,价值共计535502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众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由伊犁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徐明友于2006年12月12日出具给众建公司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条载明徐明友收到众建公司1556403.04元工程款。众建公司提出的1-3项请求中的企业所得税、热贴费、人防费均未实际发生,众建公司也未垫付,客运中心认为这三项费用的债权人不是众建公司。众建公司的第5项请求为要求客运中心偿付客运大厦建设后期各项费用2489244.17元,但众建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包括诉讼代理费、差旅费、招待费等23项费用的表格及有关费用支出的复印件,与此相关的18本原始凭证在质证时法庭要求其进行整理后提交,但至一审判决时仍未提交,众建公司也未提供要求客运中心偿付客运大厦建设后期各项费用的合同依据。伊犁分院一审认为:众建公司的1-3项即请求确认客运中心应支付或交纳的企业所得税、热贴费、人防费等均未实际发生,众建公司既未垫付,也不是这些费用的债权人,第12号判决已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众建公司主张的这3项费用所涉的债务随着客运大厦的移交将自动转移。众建公司不是这三项费用的债权人,也未垫付这三项费用,其请求与此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众建公司的这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众建公司的第4项请求是评估费,不属于12号判决主文第九项的债务范围,应由众建公司承担,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众建公司的第5项请求是要求客运中心支付客运大厦建设后期各项费用,因众建公司未提供2005年6月24日审计后至2006年2月23日期间支出费用的合同依据及相关凭证,客运中心对此也不予认可,众建公司要求客运中心支付此期间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众建公司主张的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10月10日的费用,因此期间众建公司负有判决书确定的向客运中心移交客运大厦的法定义务,其不移交大厦是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违法行为,应受到民事制裁,即使众建公司在此期间支出了相关费用,其因违法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也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其该项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众建公司的第6项请求即客运中心偿付其垫付的质保金,12号判决主文第六项已判令由客运中心支付给伊犁建筑公司,以便客运中心监督工程质量,该质保金的债权人为伊犁建筑公司而非众建公司,12号判决已将此款从众建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扣除,众建公司支付质保金是其自愿行为,不应由客运中心向众建公司支付,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对于客运中心的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客运中心所主张的第1-2项请求为执行期间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经给申请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据此,客运中心主张的损失应通过执行程序一次性解决,不应另案提起诉讼。否则执行期间的损失因执行期间的延长不断增加,即便进行诉讼,在新的诉讼未执结前仍会发生,通过循环诉讼无法最终解决纠纷。故客运中心的第1-2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客运中心的第3项请求,双方的解除协议、12号生效判决、65号生效判决均确认客运大厦归客运中心所有,众建公司未经客运中心同意,将客运中心所有的价值5355024元的1115.63m房产,抵偿众建公司所欠第三人3247979元的债务,侵犯了客运中心的所有权,这一事实有(2005)伊州执字第41-1号终结执行裁定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以不动产抵债的,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因此,众建公司侵犯了客运中心对客运大厦的所有权,应按双方约定的价值赔偿由此给客运中心造成的损失5355024元,客运中心的该项反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2005)伊州执字第41-1号终结执行裁定,客运大厦二楼1115.63m房产的所有权已归伊犁建筑公司所有,众建公司提供徐明友签名的收据,因其不是伊犁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据仅有1556403.04元而非全部工程欠款,故该收据不能对抗(2005)伊州执字第41-1号终结执行裁定,众建公司关于客运大厦二楼1115.63m房产抵偿其债务未实际履行、未侵犯客运中心楼房所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2007)伊州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驳回众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客运中心要求众建公司支付因侵占客运大厦房产造成的巨额财产至今的利息损失9075662元及要求众建公司支付因侵占其土使用权造成的损失1386188元的反诉请求;三、众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客运中心损失5355024元。本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35698元、保全费25550元,共计61248元,由众建公司负担;反诉费31765元,由众建公司负担11785元,客运中心负担19980元。众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高院上诉称:(一)一审未支持其1-4项诉讼请求有误,因为众建公司是客运大厦的实际投资人和承建人,客运大厦至今仍是众建公司的房产,1-4项费用均是在客运大厦承建过程中以众建公司名义拖欠的各项费用,在尚未支付且客运中心认可的情况下,应由客运中心支付,众建公司不应为客运中心的客运大厦继续充当债务人的角色,在客运大厦被生效判决转移给客运中心后,因客运大厦而产生的全部债务也应一并转移给客运中心,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该诉请有误。(二)第5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客运大厦工程司法审计后,由众建公司垫付的各种费用计28项之多。由于双方因客运大厦的产权纠纷进行的2年多诉讼过程中,众建公司作为客运大厦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人,履行对客运大厦的管理及销售义务,由此而产生的各种税费在产权移交给客运中心后,其作为受益人理应予以偿付。(三)关于第6项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虽然12号判决判令客运中心承担,但众建公司是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只能据与众建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向众建公司主张,而不可能向无合同关系的客运中心主张,在众建公司给付之后现向客运中心主张并无不当。(四)对方反诉要求赔偿抵偿的客运大厦部分房产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众建公司将名下的客运大厦部分房产抵偿他人债务于法有据,并得到法院支持,即使是12号判决生效后确认了该抵债行为无效,只要通过执行回转这一程序的救济即可彻底解决这一纷争,无需另案起诉。其次,(2005)伊州执字第41-1号裁定书的内容,由于众建公司消灭了债务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客运中心的客运大厦亦未受到任何损失,根本不存在赔偿的前提依据。再次,伊州执字第41-1号裁定确认的是众建公司用1115.63平方米的房产抵偿债权人3247979元的工程款,但一审却以同样面积的房产判令众建公司赔偿客运中心5355024元的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客运中心答辩称:(一)众建公司的第一条上诉事由不成立。从程序上讲,该四项请求确认的权利人主体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是案外人,法律不可能判决案外人享受权利。这是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交费诉讼的基本要求和法律常识。该四项诉讼请求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从实体来看,该四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被65号生效判决逐一驳回。(二)众建公司要求客运中心偿付其垫付的客运大厦建设后期各项费用2489244.17元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成立。(1)从证据来看,这些费用的票据均为众建公司名下的消费凭证,并且这些票据也均已做入了众建公司的正常财务帐中,票据本身只能证明是众建公司的消费性支出,而不能证明其与客运大厦的后期建设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法律上有任何因果关系。况且除客运大厦外,众建公司还有自己的房地产业、五金、机电、建材、百货、住宿、货运等诸多业务及工作人员,其维系正常经营必然有开支。(2)从费用中的部分票据来看,众建公司的诉讼费(183994.6元)、代理费(580000元)、办案差旅费(68804.6元)、司法鉴定费(107000元)、法律顾问费(10000元)合计近百万元的费用显然与客运大厦的后期建设毫不相关;而企业所得税20万元是65号生效判决已经判归众建公司的既得债权,此案系重复计算;众建公司228447.1元的贷款利息,非属本案合同纠纷的约定事项,无权向答辩人追索;5万元退房款是65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归属众建公司1689.13平方米已售房产中的款项,即使退房,众建公司仍留有等值房产,也无任何损失,故不应向答辩人索赔;至于众建公司员工工资506982.78元、招待费93203.8元、汽油款19939.83元等其余20项费用合计约100万元,也基本是众建公司维持其两年多的(2005年6月24日至2007年10月10日)生产经营所必须支付的费用。(3)众建公司关于客运大厦后期建设费的请求没有合法的债权成因。首先,客运大厦产权归属客运中心;其次,生效判决判令众建公司在30日内向客运中心移交除已售1689.13平方米之外的客运大厦所有房产,众建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移交义务,而且还将客运大厦整体的房产及土地证持续设置抵押至2007年12月20日,为其兄弟公司借款担保,众建公司违法侵权的事实清楚,不论其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侵权者是否有费用支出,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者来说都只会产生债,而不会产生权,更不会产生合法权益。此种情况也不属于无因管理的债权成因。(4)众建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撤回了与该项诉求相关的全部证据,对于众建公司一审中拒绝提交的证据,二审中不能按“新证据”对待或质证;对于众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放弃的诉权,二审中也当然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来找回。(三)众建公司关于质保金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65号生效判决作出的该部分质保金由客运中心扣留便于监督质保,并从众建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扣除的认定,伊犁建筑公司对众建公司享有的合法到期债权中并不包括481381.18元的质保金,其违反该判决支付伊犁建筑公司该笔款的行为是对客运中心享有的质保监督权的侵害,不应予以支持。(四)众建公司认为一审判令其承担5355024元侵权赔偿责任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最高法院法释(2004)16号文第29条第2款规定,本案1115.63m房产的所有权自2006年3月14日起已经按裁定内容发生转移,众建公司侵犯客运中心房产权的事实已发生,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执行回转的法律要件,一审据此判决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所赔偿损失的计算以侵权物的价值为准,众建公司要求以所抵偿债务的数额来确定物的价值没有根据。请求驳回众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除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众建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提交了其主张客运中心偿付由其垫付的客运大厦建设后期各项费用2489244.17元的票据,客运中心对以上票据均予以质证。二审法院认为:众建公司上诉主张的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065880.15元、应交纳热贴费771401.24元、应交纳人防费125000元三项费用所涉债务随客运大厦的移交将自动转移至客运中心,众建公司不是上述三项费用的债权人,也未替客运中心垫付,故其无权主张,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其以上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众建公司主张的81400元评估费问题,12号判决主文第九项确定不属于客运中心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应由众建公司自己承担,故众建公司上诉要求客运中心承担该笔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众建公司以垫付为由要求客运中心承担质保金481381.18元的问题,根据12号判决第六项“新疆伊犁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包工程的质保金,在其履行质保义务后由伊犁州公路旅客运输中心偿付”的内容,以及该判决对质保金问题的如下认定“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所涉质保金应由何方扣留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旅客运输中心对建设项目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后,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质检报告予以支付,但涉及伊犁建筑公司之合同,生效判决按工程造价3%确认保证金为481381.18元,并且该款已从众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而双方约定客运大厦之产权属旅客运输中心,因而该款应由旅客运输中心扣留便于监督质保,所以该款应从众建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扣除”,已生效的65号判决对上述内容予以维持;众建公司作为上述判决的当事人,应当知悉以上内容,在伊犁建筑公司向其主张该笔质保金时,其完全能够以该判项内容予以对抗,并告知该公司向客运中心主张;而众建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其已将该笔质保金给付伊犁建筑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若该事实成立,其应据生效判决内容向伊犁建筑公司主张返还,其以垫付为由要求客运中心支付该笔款的上诉请求即缺乏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与已生效判决的确认相悖,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众建公司上诉请求客运中心偿付由其垫付的客运大厦建设后期各项费用2489244.17元的问题,因自2006年1月17日起,众建公司应据已生效的(2005)伊州民三初字第12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向客运中心移交客运大厦第3、4、5、6层,但其未履行该裁定,非法占有客运大厦85%的面积,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中,其提供93203.8元招待费称用于售房,但其自2003年12月18日签订《解除“联营开发房地产协议”的协议》后一直怠于履行售房义务,故其无证据证实费用的支出与客运大厦有关;其提供诉讼费、代理费、顾问费773994.6元的费用票据,因诉讼的产生是由于众建公司自己未能履行双方协议所致,故造成该费用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其提供的差旅费68804.6元、电话费6642.6元、交通费3696.5元、工资506982.78元、利息228447.10元、办公费用5507.2元、各项税金款204791.12元、自来水和纯净水费21665.35元、汽车费用19939.8元、宣传品费12000元仅有680元的票据,因众建公司除与客运中心的合同关系外,尚有自己的房地产业、五金、机电、建材、百货、住宿、货运等诸多业务,其维持正常经营亦必然有开支,现众建公司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否全部用于客运大厦,故其要求客运中心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众建公司主张的银行手续费26元、垃圾费2490元、煤款11690元、仅列出费用未提交票据,众建公司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其上诉请求客运中心承担该部分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万元退房款是65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归属众建公司1689.13平方米已售房产中的款项,即使退房,众建公司仍留有等值房产,也无任何损失,故不应向客运中心索赔;设施检修及材料费低压进户房屋维修线路安装费46292.2元中用于客运大厦有25582.5元,客运中心做为该笔投入的受益人应支付相应对价。广告费147112元中有75463元是用于客运大厦,因广告费系众建公司为履行双方《解除“联营开发房地产协议”的协议》和《关于对“解除‘联营开发房地产协议’的协议”的补充协议》而发生的费用,故该笔费用应由客运中心负担。电费74598.32元从票据上反映均是用于客运大厦,但电费系众建公司占用客运大厦期间所发生,应由众建公司自行承担,其要求客运中心承担该笔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众建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5355024元侵害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是其将产权属客运中心的1115.63m的房产抵偿所欠伊犁建筑公司3247979元的债务后,又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向该公司履行了该笔债务,故客运中心可通过执行回转方式来获得已被处分的房产,不应再向其主张赔偿款,但因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2005)新民一终字第90号判决)并未被撤销或变更,故此情形不具备执行回转的法律要件;即使众建公司已通过其它方式履行了给付欠款义务,但该行为并不能否定其已经实施的侵犯他人财产权的事实,也不能阻碍被侵权人向其主张财产赔偿的请求权,故一审判决支持客运中心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被众建公司处分的1115.63m房产价值5355024元符合众建公司对该房产价值的确认,至于其用该价值房产抵偿多少金额的债务,是其行使自主处理的权利,不能以被抵偿债务的价值多少来确定赔偿价值,故众建公司认为一审对损失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众建公司在二审开庭时又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联营关系,而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关系,该意见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相矛盾,其所有诉讼请求均是据双方的联营关系来主张,故现又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关系,则其诉讼请求失去存在的基础;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的(2008)民申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解除“联营开发房地产协议”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客运大厦产权归客运中心;客运中心通过支付部分现金和允许众建公司销售客运大厦部分房屋的方式支付众建公司投资款,可见,《解除“联营开发房地产协议”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不是联营、联建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是进一步明确了解除《联营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另外,众建公司的该请求在一审时未向法院提出,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范围,且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否定,故也不能成立。二审开庭时众建公司还向法庭提出其有新证据证实客运中心及其主管部门未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故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追加新疆交通厅、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局为本案被告的请求。首先该请求超过了一审中诉求范围,二审不予审查;其次,众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客运中心已被注销,故其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参加本案诉讼;再次,新疆交通厅、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局与客运中心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它们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并不意味着相互间要承担连带责任。二者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众建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08)新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07)伊州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即:驳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要求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侵占客运大厦房产造成的巨额财产至今的利息损失9075662元及要求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侵占其土地使用权造成的损失1386188元的反诉请求;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损失5355024元;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07)伊州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大厦建设后期各项费用98045.5元;四、驳回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一审应交35698元、二审应交35081.53元、保全费25550元共计96329.53元(众建公司均已交纳),本诉起诉标的5137632.92元,法院支持98045.5元,占诉讼标的的1.9l%,众建公司应负担本诉部分诉讼费94491.2元,客运中心应负担本诉部分诉讼费1838.33元。反诉部分,一审反诉费31765元(客运中心已交纳)、二审反诉费89115.97元(众建公司已交纳)共计120880元,反诉标的15821194元,法院支持客运中心主张是5355024元,占诉讼标的33.85%,客运中心应负担反诉费的33.85%即40914.44元,由众建公司负担反诉费的67.15%即97765.56元。众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就客运中心反诉请求其折价赔偿财产损失5359344元部分,二审判决实体认定错误,程序违法。1、二审判决认定众建公司擅自处分客运中心客运大厦二楼1115.63㎡财产,应折价赔偿该财产损失5359344元的依据之一是:(2005)伊执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众建公司已将客运大厦二楼1115.63㎡财产抵债给第三人”的事实,已被(2009)新执二监字第280号执行裁定书“41-1号裁定并不必然引起财产权发生转移,且上述1115.63㎡房产仍登记在众建公司名下,从客运中心欠众建公司的投资款中将上述和解协议折抵款项予以扣除与客观事实相悖,确有不当,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所纠正。所谓众建公司已将客运大厦1115.63㎡财产抵债给第三人纯属虚构。2、二审判决的另一个依据:65号民事判决已被最高法院第81号民事判决改判。3、二审判决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客运大厦的资产(包括客运大厦二楼1115.63㎡)自2003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23日期间,一直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众建公司根本不可能将1115.63㎡的资产抵偿给第三人,不可能在法律上完成房产所有权的转移,事实上也没有转移。(二)就本诉部分,二审判决驳回众建公司大部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生效文书已被最高法院再审纠正,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改变。二审判决驳回众建公司大部分诉讼请求的依据是65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已被最高法院第81号民事判决改判。众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众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客运中心损失5355024元”的判决内容,改判支持其全部本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客运中心承担。客运中心答辩称:(一)关于反诉部分。其对二审判决所确认的内容,即驳回其1-2项反诉请求的内容不持异议,对二审所支持的第3项“众建公司赔偿客运中心损失5355024元”的反诉请求,该事项所涉及的争议因情形变更已经解决,即本案二审判决涉及的执行标的与第81号判决重叠并完全被后者所覆盖,其已于2013年6月书面申请撤销二审判决的执行并被准许。根据81号判决“本院再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由此可见,65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仍是81号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只是第81号判决认为在65号判决查明事实的范围外尚须再查明其他事项而已。且虽然280号执行裁定所认定的事实被第81号判决采信,但众建公司在第81号判决生效前后仍继续将应交付给客运中心的客运大厦二楼1115.63㎡房屋抵押他人,并长期占有使用该房产,非法受益。众建公司违法、侵权的过错责任明显。众建公司申请再审认为65号判决实体错误和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诉部分。众建公司六项本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1、众建公司第1-4和第6有关企业所得税、热贴费、人防费、评估费和质保金的本诉请求,在12号判决中均作出了处理,并被第81号判决予以维持,众建公司若不服,应对81号判决申请再审。且对上述各项请求众建公司原审中是以代为履行人的身份提起的确认之诉,众建公司在本案申请再审中是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的给付之诉,上述再审申请从根本上改变了原审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范围,依照最高法院法释(2008)4号文第33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2、对于众建公司主张的涉案后期费用问题。该主张无合法的债权成因,且众建公司一审中对该主张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即便此种情形下,客运中心在二审中本着让步、诚信的原则,对众建公司财务账中虽未经一审质证但能够客观证实确为客运大厦支出的费用仍同意负担,二审因此予以认定。除此之外的费用开支项目,均不能体现出与客运大厦后期建设有任何关联关系,也不存在让客运中心负担该费用的法定事由。除二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补充查明:2005年4月,客运中心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另案在先向伊犁分院提起诉讼,请求:1、清算客运中心与众建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2、解除《解除“联营开发房地产协议”的协议》第六条和《补充协议》;3、由众建公司向客运中心移交客运大厦及相关资料,客运中心支付众建公司所欠款项;4、众建公司向客运中心支付违约金50万元。众建公司反诉请求客运中心向其支付:1、补助金80万元、2、违约金50万元;3、赔偿损失53770.19元。伊犁分院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12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众建公司提出的对外所负的热贴费和税费之问题,由于今后实际发生客观是否有变化现不详,所以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另行处理较妥。……”。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第六条和补充协议;二、众建公司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客运中心移交客运大厦已出售铺面之外的所有房屋,并移交相关的土地、产权手续;三、客运中心支付众建公司投资款8026193.15元;四、客运中心支付众建公司劳务补助金80万元;五、上述三、四项合计8826193.15元,由客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众建公司付清;六、新疆伊犁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包工程的质保金,在其履行质保义务后由客运中心偿付;七、其他甩项建设工程合同所涉及的质保金,若承包方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由众建公司偿付;若承包方履行质保义务不能,由众建公司向客运中心承担相应责任;八、已销售的1689.13平方米对外所享有的债权归众建公司;九、联建客运大厦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除上述质保金及热帖费和税金外,均由众建公司承担。双方提起上诉,新疆高院二审于2006年11月28日以6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众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且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就65号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1)民抗字第8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本院81号判决)。另查明:本院81号判决认定“……(三)本案执行情况:……上述客运大厦第二层1115.63m的房屋,众建公司在其与新疆伊犁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的执行中,与该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以上述房屋抵偿所欠3247979元债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据此作出(2005)伊州执字第41-1号民事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后因该院在执行本案中,依上述事实从客运中心欠众建公司的8826193·15元中扣减了3247979元,众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众建公司的异议。众建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审查后,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09)新执二监字第280号执行裁定,查明,(2005)伊州执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中提及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用于抵偿债务的26间房屋是一审判决确定的众建公司应向客运中心移交的房屋。本案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即上述房屋应由众建公司向客运中心移交。上述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因26间房屋被法院查封,众建公司无法交付,又自筹资钱款偿还了伊犁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众建公司与伊犁建筑工程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现上述房产仍登记在众建公司名下。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2005)伊州执字第41-1号民事裁定是终结该案执行程序的裁定,并不当然引起财产权发生转移。而本案的执行依据即该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定上述房产包含在众建公司应向客运中心移交的房产内。上述房产仍登记在众建公司名,在众建公司能够移交上述房产的情况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认为(2005)伊州执字第41-1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且认定双方当事人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系认定事实有误。从客运中心欠众建公司的投资款中将上述和解协议折抵的款项予以扣除与客观事实相悖,确有不当。本案再审中,对于1115.63m房屋,众建公司一直主张可以办理移交手续。现上述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众建公司名下,房屋为闲置状态,双方当事人均称未管理使用。……”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05)伊州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05)伊州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客运中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众建公司付清8826193.15元后三十日内,众建公司将客运大厦1689.13平方米已出售商铺之外的房地产产权及相关手续移交客运中心;四、客运中心向众建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13年6月13日,客运中心向伊犁分院递交《撤销申请执行书》,以本案二审民事判决的执行标的与最高法院81号判决结果重叠,并且完全被81号判决结果所覆盖为由,申请撤销对本案二审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众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客运中心财产损失5359344元及众建公司被本案二审判决驳回的本诉请求是否被本院81号判决所变更的问题。(一)关于众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客运中心财产损失5359344元的问题。本案中,客运中心反诉请求众建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5359344元的理由为“众建公司未经客运中心同意,将客运中心所有的客运大厦二层价值5355024元的1115.63m房产,抵偿众建公司所欠伊犁建筑公司3247979元的债务,侵犯了客运中心的所有权”,对此,一、二审判决依据伊犁分院所作的(2005)伊州执字第41-1号终结执行裁定、12号判决等,认定客运大厦二层1115.63m房产的所有权已归伊犁建筑公司,众建公司构成侵权,并按照双方对该大厦价值的约定,判决支持了客运中心的该反诉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根据众建公司对65号判决的申诉启动再审并作出了81号判决,认定“上述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因26间房屋被法院查封,众建公司无法交付,又自筹资钱款偿还了伊犁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众建公司与伊犁建筑工程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现上述房产仍登记在众建公司名下。……在众建公司能够移交上述房产的情况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认为(2005)伊州执字第41-1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且认定双方当事人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系认定事实有误。从客运中心欠众建公司的投资款中将上述和解协议折抵的款项予以扣除与客观事实相悖,确有不当”,并据此判令维持12号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客运中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众建公司付清8826193.15元后三十日内,众建公司将客运大厦1689.13平方米已出售商铺之外的房地产产权及相关手续移交客运中心。以上事实证明,本案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众建公司以房抵偿其所欠债务构成侵权应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已被81号判决所变更,且81号判决根据该争议房屋仍登记在众建公司名下,可以向客运公司交付的情况,仍判令众建公司向客运公司移交包括该争议房屋在内的客运大厦(除已出售的1689.13m商铺之外)房地产产权及相关手续。鉴于本案原审判决众建公司折价赔偿客运中心财产损失的判项与81号判令众建公司向客运中心移交房产之判项发生重叠,若本案支持客运公司该反诉请求的判项不被撤销,将会出现就同一法律行为众建公司需重复承担责任的后果,对众建公司有失公平。根据8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众建公司申请再审请求驳回客运公司该项反诉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众建公司被本案二审判决驳回的本诉请求是否被81号判决所变更的问题。第一,81号判决共有四项判项,第一项为撤销65号判决(二审判决),第二项为维持12号判决(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第三项是将12号判决第三、四、五项判项的履行顺序变更调整为由客运公司先履行付款义务后众建公司再履行移交房产的义务,第四项为判令客运中心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从上述判项内容可以看出,本案81号判决对众建公司的本诉请求并未作实质变更,因此,众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本诉请求已被81号判决所变更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第二、众建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1065880.15元、热贴费771401.24元、人防费125000元,由于上述三项费用所涉债务随客运大厦的移交将自动转移至客运中心,众建公司既非上述三项费用的债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替客运中心代为垫付,故原审判决对众建公司上述三项本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众建公司主张的81400元评估费,12号判决主文第九项已确定不属于客运中心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应由众建公司自己承担,第81号判决维持了该判项。关于反诉请求的质保金481381.18元,12号判决第六项已判令待伊犁建筑公司履行质保义务后由客运中心偿付,该判项亦被81号判决所维持。鉴于以上两项本诉请求另案均已作出终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众建公司的上述两项反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本应裁定驳回众建公司的该两项起诉,但却驳回其诉讼请求,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众建公司请求客运中心偿付由其垫付的客运大厦后期建设的各项费用2489244.17元的问题,由于众建公司一审中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二审期间所举示的证据经质证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大部分费用与客运大厦后期建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存在合法的债权成因。故二审法院根据二审组织质证过程中客运中心认可的情况,支持该项本诉中的部分诉讼请求,改判客运中心支付众建公司客运大厦后期建设各项费用98045.5元,并无不当。众建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支持其该项全部本诉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有关众建公司本诉请求和客运中心1-2项反诉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原审支持客运公司第3项“众建公司赔偿客运中心财产损失5359344元”反诉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已被本院81号判决所变更,根据该变更内容,众建公司向客运中心履行移交包括本案争议的1115.63m房屋在内的客运大厦房产的义务后,不应再重复承担折价赔偿该争议房屋损失的责任。众建公司申请再审请求驳回客运中心该反诉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一项中的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07)伊州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部分,即:驳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要求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侵占客运大厦房产造成的巨额财产至今的利息损失9075662元及要求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侵占其土地使用权造成的损失1386188元的反诉请求;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07)伊州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部分,即: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损失5355024元;三、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07)伊州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的反诉请求。如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17210.50元,众建公司负担94491.20元,客运中心负担12271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爱华审 判 员 贾劲松代理审判员 姜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