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蒋正洪与梅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洪,梅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91号原告:蒋正洪,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新斌。委托代理人:潘宁。被告:梅文明,经商。原告蒋正洪诉被告梅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正洪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正洪诉称:原告蒋正洪与被告有饰品链条的买卖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共欠货款69782元。因被告多次明确表示不予支付货款,同时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仍对所欠货款分文未付。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782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5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从起诉之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4日实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利息的利率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被告梅文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送货单二十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782元的事实。被告梅文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被告梅文明向原告蒋正洪购买饰品链条等货物,共计货款人民币79782元。之后,被告梅文明向原告蒋正洪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000元。嗣后,被告梅文明未向原告蒋正洪支付剩余货款,尚欠原告蒋正洪货款人民币697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二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梅文明尚欠原告蒋正洪货款人民币6978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梅文明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蒋正洪。被告梅文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蒋正洪支付货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蒋正洪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正洪货款人民币6978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梅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6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宣丹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