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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联华与廖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联华,廖志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王联华,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晋江市人,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谢志思、吴宏伟(实习),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坤,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联华诉被告廖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愿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联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谢奕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