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联华与廖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联华,廖志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王联华,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晋江市人,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谢志思、吴宏伟(实习),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坤,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联华诉被告廖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愿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联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谢奕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