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德信,栾明民,延吉市友谊联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甲,栾某某,延吉市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张某某甲,男,1964年7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某某,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靖和街华联住宅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甲,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某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乙,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甲与被告栾某某、延吉市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甲、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甲诉称:2015年9月12日,我与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吉A81P**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珲春市创业路与新安路路口地段时,与栾某某驾驶的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的吉H01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王某某死亡及我和其他车上人员受伤。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某某与王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的损失有:医疗费4085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残疾赔偿金73304.82元(10780.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34%)、误工损失费17066.40元(142.22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120日)、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60日)鉴定费1900元、鉴定交通费93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52467.75元。因栾某某驾驶的吉H015**号重型厢式货车未参加交强险,现要求栾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过错责任赔偿50%。吉H015**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某某公司经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栾某某辩称:我驾驶吉H015**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王某某驾驶吉A81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王某某死亡及其他人员受伤属实,对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张某某甲请求的医疗费40858.73元、护理费7444.8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交通费93元没有异议。对误工损失费的计算依据没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损失应计算至评残之日止,所以应当按照93天计算。张某某甲受伤评定为一处10级、一处9级、一处8级伤残,赔偿系数应当按照33%计算。某某公司辩称:吉H015**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某某公司经营属实,对发生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吉H015**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应当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栾某某相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张某某甲与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吉A81P**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珲春市创业路与新安路路口地段时,与栾某某驾驶的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的吉H01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王某某死亡张某某甲其他车上人员受伤。张某某甲当日入住珲春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失血性休克、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左小腿挫裂伤,住院治疗28天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40858.73元。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某某与王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张某某甲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甲本次损伤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第22肋骨和左侧第2-9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甲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张某某甲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60日。发生事故前,张某某甲在珲春建工集团第六项目部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3、珲春建工集团第六项目部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栾某某驾驶的吉H015**号重型厢式货车未参保交强险,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栾某某、某某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0858.73元、护理费74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交通费93元合计53096.5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张某某甲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张某某甲请求的误工损失费17066.40元(142.22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12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栾某某、某某公司主张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评残之日止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甲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本院确定栾某某应赔偿给张某某甲残疾赔偿金71148.80元(10780.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33%)。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甲受伤构成三处残疾,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根据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栾某某与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张某某甲无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系栾某某与王某某共同过错行为所致,本院根据栾某某的过错程度、张某某甲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确定张某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40858.73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损失费17066.40元、护理费7444.80元、残疾赔偿金7114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交通费93元,合计144311.73元。其中医疗费40858.73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43658.7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赔偿1万元范围;残疾赔偿金71148.80元、误工损失费17066.40元、护理费744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866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11万范围。因该起事故造成其他人员受伤,被告栾某某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各受害人合计11万元。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受害人1万元。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所占比例,本院确认被告栾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甲14875.67元(98660.70元÷729558.97元(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范围损失总额)×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范围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甲4789.95元(43658.73元÷91146.49元(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范围损失总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22653.81元(98660.70元-14875.67元+43658.73元-4789.95元)以及鉴定费1900元、鉴定交通费93元,合计124646.81元,按照过错比例,被告栾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甲81989.03元(124646.81元×50%+14875.67元+4789.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甲各项损失合计81989.03元;二、被告延吉市某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交50元,应补交180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栾某某、延吉市某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阿丽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