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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军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凯必达自动门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军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凯必达自动门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军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2B346。法定代表人崔新顺,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凯必达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616号。法定代表人刘磊磊,经理。上诉人北京军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凯必达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必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6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卓燕平、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必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凯必达公司与军盾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联合参展协议,该协议约定军盾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参展费付清给凯必达公司,凯必达公司多次催要,军盾公司至今拒付,故凯必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军盾公司支付参展费31000元。军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凯必达公司未经军盾公司同意擅自允许第三方公司参展;展会产品设计没有经过军盾公司签字;凯必达公司在展会结束后非法扣留军盾公司车辆。故不同意凯必达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凯必达公司(甲方)与军盾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参展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申请展会展位96平方米,交纳相关参展费用,办理展会的各种证件及参展手续;乙方向甲方支付参展费用31000元;乙方必须在三月三十一日前付清所有参展费用;甲方提供参加展会的自动旋转门产品,乙方提供参加展会的通道门的产品;展会宣传的产品设计,须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展会期间,甲乙双方可向对各自产品感兴趣的客户散发自己的产品资料;甲乙双方要照顾对方利益,在展会上以合作伙伴身份出现,不得攻击,贬低对方企业产品。之后,凯必达公司申请到展位并支付全部参展费用共计109000元,双方如期参加展会,军盾公司未按时支付参展费用,故凯必达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军盾公司提交展会现场照片,证明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有第三方公司广告及产品摆放在凯必达公司与军盾公司展厅内,遮挡了军盾公司产品并对宣传造成影响。凯必达公司主张增加第三方公司广告及产品是经过军盾公司口头同意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凯必达公司与军盾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参展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凯必达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完成展会申请手续并已支付全部展会费用,军盾公司参展后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参展费用,故凯必达公司要求军盾公司支付参展费用31000元的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军盾公司辩称,凯必达公司对展会产品的设计没有经过其签字同意,对此,法院认为双方虽未对展会宣传的产品设计进行签字确认,但军盾公司在实际了解产品设计的情况下仍参加了展会,该行为视为其对产品设计的认可,故对于军盾公司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军盾公司另辩称,凯必达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第三方公司的广告及产品摆放在展厅内,对其宣传造成不利影响,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就参展的具体产品进行约定,军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第三方公司的广告及产品受到的具体损失,故对于军盾公司的该项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军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凯必达自动门有限公司三万一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军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凯必达公司在与军盾公司签订联合参展协议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向军盾公司隐瞒了重要事实,未告知军盾公司有第三方公司参展,所以双方签订的联合参展协议应属无效。第二,军盾公司到达展会现场前并不了解展会宣传的产品设计,特别是凯必达公司允许第三方公司使用双方约定的展位参展,凯必达公司仅给军盾公司留了4平方米大小的展位面积,军盾公司当时就对此提出了异议。军盾公司参展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而做出的无奈选择,不是对展会宣传的产品设计和凯必达公司允许第三方公司参展的认可。第三,在联合参展协议签订后,凯必达公司故意不让军盾公司对展会宣传的产品设计进行签字确认,隐瞒其让第三方公司参展的重要事实,其行为构成重大违约。第四,凯必达公司安排的宣传产品设计和展会产品布局显失公平。凯必达公司擅自允许第三方公司参展,占据了展位的优势面积和位置,展位总共96平方米,总费用109000元,军盾公司支付31000元却仅获得了最里面角落的4平方米,明显有失公平,军盾公司只应承担4平方米展位费4542元。第五,凯必达公司的行为给军盾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参加此次展出,军盾公司花费35000元请专业的创意设计公司给军盾公司搞展会创意设计,但凯必达公司未经军盾公司同意允许第三方公司参展,从而使得军盾公司的参展创意无法展现,给军盾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综上,军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军盾公司向凯必达公司支付参展费4542元,并判令凯必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凯必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军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凯必达公司提交的联合参展协议、军盾公司提交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参展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军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联合参展协议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联合参展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军盾公司提出的联合参展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军盾公司上诉主张凯必达公司对展会宣传的产品设计未经过其签字同意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对展会宣传的产品设计进行签字确认,但军盾公司在实际了解展会宣传的产品设计的情况下仍参加了展会,现军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展会宣传的产品设计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军盾公司对展会宣传的产品设计的认可,故本院对军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军盾公司上诉主张凯必达公司未经其同意允许第三方公司参展已构成违约、凯必达公司安排的宣传产品设计和展会产品布局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联合参展协议中并未约定展位面积的划分比例,也未约定参展费用根据实际使用的展位面积进行分担,更未约定凯必达公司不得允许他人参展,结合凯必达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参展费用的事实,凯必达公司实际使用96平方米展位的大部分对军盾公司并非显失公平,故军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军盾公司上诉主张凯必达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军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军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北京军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北京军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