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蔡碧芬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碧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209号罪犯蔡碧芬,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碧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1455元,银行账户人民币19226.84元上缴国库,家属代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474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以(2011)泉刑终字第10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81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碧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蔡碧芬在前二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7700.84元。本院认为,罪犯蔡碧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蔡碧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蔡碧芬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碧芬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张书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