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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启清与张介友、甘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清,张介友,甘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刘启清。委托代理人屠冰,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介友。委托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起琴。原告刘启清与被告张介友、甘起琴、张巍、笪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颜盛、人民陪审员XX喜、张云云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冰,被告张介友委托代理人曾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清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介友、张巍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期120天,如逾期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笪如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甘起琴与被告张介友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方至今未能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介友、甘起琴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笪如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介友辩称:借款是事实,并已实际收到借款。被告甘起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介友及其子张巍和句容市坤源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签订资金出借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90万元给被告张介友及其子张巍,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0‰,每月15号付息;借款期限为自借款发放日起120天,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张传明、笪如红、江苏思源拓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5月15日将借款汇入张巍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介友及其他共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巍、笪如红的起诉。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汇入张巍银行帐户后,该款实际为被告张介友使用。原告为追索借款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资金出借协议(代借据)、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客户回单)各一张、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张、结婚申请书一张、保全费票据一张及被告代理人与被告张介友谈话笔录一份,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介友、张巍、句容市坤源酒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向被告张介友主张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张介友应当偿还借款90万元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担保范围内已约定包含为实现本合同权利所产生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起琴作为被告张介友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实际为被告张介友使用,故被告甘起琴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介友、甘起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启清借款90万元并承担利息(本金90万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张介友、甘起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启清律师代理费4万元。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00元,由被告张介友、甘起琴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张介友、甘起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颜 盛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