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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4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素美与被告陶维鹊、周稻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美,陶维鹊,周稻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746号原告朱素美(身份证号码4301231xxx********),女,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淳口镇。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维鹊(身份证号码43012xxxxx********),男,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稻香(身份证号码430123196********),女,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原告朱素美与被告陶维鹊、周稻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金华、刘若平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根据朱素美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裁定查封了陶维鹊所有的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礼花路C栋产权证号为0002xxx2号的私有房产,并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芳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素美的委托代理人张湘江、被告陶维鹊的委托代理人谭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稻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素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被告陶维鹊因有项目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3分,原告遂于2010年8月23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9月24日,原告催问借款,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将原借条收回。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维鹊辩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丈夫徐鹤雄等人合作共同承包衡阳花园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因工程急需投入资金200万元资金。当时合伙人一起约定由徐鹤雄筹集资金,被告将银行卡交给原告丈夫徐鹤雄,以便于转账及管理。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示两张湖南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凭证,被告以为原告支付了200万元借款,便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欠条。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在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相关存、取款凭证后发现:原告在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存入200万元后,当日就取出100万元和9.8万元存入徐鹤雄的个人账户。因此,被告仅向原告借款902000元,只需偿还902000元债务。被告周稻香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陶维鹊与他人承包了衡阳花园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因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3%。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陶维鹊的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次日,被告陶维鹊将1000000元转入原告丈夫徐鹤雄的银行账户。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陶维鹊催讨借款,被告陶维鹊承诺在2013年年底前还清,月利率3%,按季度计算利息。此后被告陶维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被告陶维鹊先后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银行存取款凭证,身份证明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只能证明被告陶维鹊与他人合作承包工程项目以及交纳保证金的事实,该协议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其中涉及原告丈夫徐鹤雄的内容原告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存、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丈夫徐鹤雄与被告陶维鹊之间有多笔往来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被告陶维鹊所要证明的目的,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陶维鹊向原告朱素美出具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借贷关系明确。因被告陶维鹊已经偿还1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陶维鹊偿还剩余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3%,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称被告陶维鹊、周稻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陶维鹊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周稻香对陶维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维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素美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金1000000元,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朱素美要求周稻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陶维鹊负担20200元,朱素美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岳人民陪审员  刘若平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芳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