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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杨永权,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开华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0月在万源市新店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23日生育子黄甲,2000年8月12日生育女黄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两年。2013年我向万源市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重新达成了离婚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对离婚没有异议,就按照我与原告2013年8月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办理,不要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黄甲、黄乙归黄某某抚养,周某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归黄某某所有。4、本院(2013)万源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以被告不到庭不利于查清事实为由于同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5、本院(2014)万源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判决不准予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3日在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23日生育子黄甲,2000年8月12日生育女黄乙。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03年两人一同外出务工。2008年7、8月份,原、被告因原告性格原因开始发生争吵闹矛盾。2012年原、被告共同在万源市草坝镇街道购置了住房。2013年原、被告曾协议过离婚,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到庭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4月17日裁定准许撤诉。原告于2014年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判决不准予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被告黄某某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自愿不要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因性格原因开始发生争吵闹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原告也曾两次起诉离婚。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并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甲、婚生女黄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黄某某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