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老周”,湖北省咸宁市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冷水江市看守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周某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洁独任审判,书记员兰思雪担任记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刘某东(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周某搭乘俞某定(已判决)驾驶的面包车从湖北省咸宁市来到湖南省娄底市俞某生(已判决)的住处。周某与刘某东、俞某生商量去盗窃车辆,并告知了俞某定。2012年12月14日,四人到冷水江市红双喜酒店附近踩点后决定骗车主将车辆开至该处,乘机盗取车辆,并进行了分工。当日15时许,四人来到新化县上梅镇城西路,看到被害人姜某乙停放在“三星门业”门口的三轮车后,决定对该车下手。按照事前分工,周某找到姜某乙,谎称雇请姜某乙开车去冷水江市红双喜酒店附近装运货物。俞某生、刘某东见周某上了姜某乙的车后,两人坐俞某定驾驶的面包车先行赶至冷水江市红双喜酒店附近。周某骗姜某乙驾车赶到冷水江市红双喜附近后,以需要姜某乙帮忙搬货物为由支开姜某乙。刘某东随即上前将姜某乙的三轮车开走,俞某生则跟在姜某乙身后,以防姜某乙突然折返。周某将姜某乙骗至一房屋门口后,以去拿门钥匙开门为由摆脱掉姜某乙,并迅速上了俞某定停在冷水江钢铁总厂搬运站附近接应的面包车,等俞某生上车后,三人驾车逃往娄底市方向,刘某东则驾驶盗得的三轮车驶往双峰县。俞某定将俞某生送回娄底后,与周某驾车赶到双峰县与刘某东会合。随后,周某、刘某东轮流驾驶三轮车开到了广东省陆丰市,由刘某东销赃。事后,俞某生分得赃款1000元,俞某定分得赃款700元,周某分得赃款900元。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9450元。2013年1月6日,周某伙同俞某生、俞某定、刘某东在新化县桑梓镇欲以同样的方式盗取候华中的三轮车。因候华中系被害人姜某乙的亲戚,了解姜某乙的三轮车被盗情况,识破了周某一伙人的意图,并边报警边跟踪四人乘坐的面包车。公安民警接警后在冷水江市布溪君悦宾馆附近将周某、俞某生、俞某定抓获。2013年1月15日,周某因伤被取保候审。次日,周某退赔给姜某乙5000元,姜某乙出具了对周某从轻处罚的报告。后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4年10月23日,周某在湖北省咸宁市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物证;2、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发票、在逃人员信息表、病历资料、领据、对周某从轻处理的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姜某甲、候某甲、王某、候某乙、欧某的证言;4、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及同案罪犯俞某生、俞某定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俞某生、俞某定等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向被害人姜某乙部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姜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被执行逮捕前已被羁押的18日,应当从执行刑期中折抵。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兰思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