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曹甲光与沙坪坝区周至福珠宝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光,沙坪坝区周至福珠宝经营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009号原告曹甲光,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沙坪坝区周至福珠宝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L7543731-4。诉讼代表人翁某某,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沙坪坝区周至福珠宝经营部业主,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吴红,男,沙坪坝区周至福珠宝经营部经理,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曹甲光与被告沙坪坝区周至福珠宝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光、被告沙坪坝区周至福珠宝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甲光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去被告处做夜保工作,月工资1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曾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却一再推托。2014年12月3日被告店长说我被解雇了,不要再上班了。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双倍工资104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拒不出庭,原告的申请被驳回。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的双倍工资10400元。被告沙坪坝区周至福珠宝经营部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就本案诉讼请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15日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了证人叶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某在作证时称其工作单位为周六福珠宝店。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证人称其工作单位为周六福珠宝店,无法确认周六福珠宝店与被告为同一单位,故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了证人叶某某再次出庭作证。证人叶某某述称,其和原告一起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否认与证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被被告问及被告店名叫什么名字时,证人称记不清楚了,只记得老板名字叫翁某欣(音),是福建人,具体名字说不清楚。原告及证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述称,证人陈述的翁某欣(音)是翁某某的弟弟,被告在2014年11月份更名为周至福,之前叫周六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需要首先证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仅申请了证人叶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虽然声称与原告一起在被告处上班,但证人及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是被告的职工,且证人在本案仲裁阶段称其工作单位是周六福珠宝店,其证言前后相互矛盾。同时,被告亦不认可与证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甲光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