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立与白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周立。委托代理人:李国滢,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志华。原告周立诉被告白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委托代理人李国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志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借原告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借条今白志华借现金15000元。借款人:白志华2013.8.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庭审笔录,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立借款本金15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白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秋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紫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