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军与梁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梁书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702号原告刘军,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被告梁书平,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刘军与被告梁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代理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梁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4年12月6日下午14时,我驾驶车牌号为京P8FK**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二街经海路时,被告梁书平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京P8FK**小客车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大量的修理费用,后来多次与被告梁书平协商,被告梁书平置之不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梁书平赔偿车辆修理费2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书平辩称:不同意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事发前我在地铁口拉活,原告刘军也是开黑车拉活的,拉活过程中发生口角,后来在我拉客人去京东方工厂的路上,原告刘军驾驶京P8FK**小客车紧贴着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超车并线,然后采取紧急刹车,导致我没有反应过来才撞上的,事故发生是原告刘军故意所为。且事故未作明确责任划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14时45分,原告刘军驾驶车牌号为京P8FK**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二街经海路东50米时,被告梁书平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与京P8FK**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梁书平(A)称其正常行驶,刘军(B)窜至前部急刹车故意造成接触(A、B接触点在机动车道右侧二、三车道间),B称在车道内(第二道)行驶发现车有问题急踩刹车并向右侧并道后与A接触。因双方表述不一致事实不清无法定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军将京P8FK**小客车送往修理厂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用2190元。庭审中,被告梁书平为证明该事故系原告刘军故意所为,提交证人证言两份予以佐证,证人均未到场;原告刘军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经询问,原告刘军主张发现车辆存在故障后并线刹车减速时已经注意到后方来车并预留安全距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梁书平自认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登记牌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及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局管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还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被告梁书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经公安局管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上道路行驶,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刘军自述在发现车辆存在故障后迅速并线并刹车减速停在外侧车道,其行为对后方来车已造成行驶障碍,其主张已注意后方来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有效举证证明己方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刘军、被告梁书平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刘军主张的维修费21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梁书平应赔偿原告刘军车辆修理费109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书平赔偿原告刘军车辆维修费共计一千零九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军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梁书平负担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