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采用攀爬阳台入户的手段在岱山县高亭镇辖区内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采用攀爬阳台的手段,进入岱山县高亭镇半岛城市花园20幢602室陈某家,窃得卧室柜子内女式内裤一条,价值人民币5元。2、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采用攀爬阳台的手段,进入岱山县高亭镇半岛城市花园20幢602室陈某家,窃得卧室柜子内女式连裤丝袜一条,价值人民币5元。3、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采用攀爬阳台的手段,进入岱山县高亭镇半岛城市花园20幢602室陈某家阳台,欲入户盗窃时,被人发现后逃回住处。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在住处被民警抓获。窃得财物已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吴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夜间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鹏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盈琪附:本判决依照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