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俊群与邵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群,邵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张俊群。委托代理人:颜峰群,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洪。原告张俊群诉被告邵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群的委托代理人颜峰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群起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邵洪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邵洪一直未予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邵洪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邵洪归还原告张俊群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4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暂计1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邵洪承担。庭审中,原告张俊群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邵洪归还原告张俊群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计41000元,暂合计1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邵洪承担。原告张俊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洪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俊群提供的证据,被告邵洪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邵洪向原告张俊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俊群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本院认为:被告邵洪向原告张俊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邵洪在合理期限内未予归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张俊群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洪归还原告张俊群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洪支付原告张俊群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计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邵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