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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飞达齿轮厂、慈溪市飞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飞达齿轮厂,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飞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邹滨鸿,陈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飞达齿轮厂。代表人:罗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冯一青。委托代理人:蒋莹磊。原审被告:慈溪市飞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滨鸿。原审被告:邹滨鸿。原审被告:陈春花,无固定职业。上诉人慈溪市飞达齿轮厂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原审被告慈溪市飞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邹滨鸿、陈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慈溪市飞达齿轮厂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慈溪市飞达齿轮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慈溪市飞达齿轮厂撤回上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慈溪市飞达齿轮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