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范徐良与费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徐良,费伟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92号原告:范徐良。被告:费伟泉。原告范徐良与被告费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愿意以全部家庭财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相关费用”。但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伟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徐良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费伟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凯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