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林雅芬与被告高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雅芬,高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448号原告:林雅芬,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住址开原市业民镇。委托代理人:储丽,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高鹏,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负责人:高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钰雯,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林雅芬诉被告高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丽,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雅芬委托代理人储丽,被告高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钰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8时30分,被告司机驾驶辽A7E6**号轿车行驶至于洪区洪湖南街财政局前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沈阳中大骨科医院就医,住院治疗,发生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2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鹏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被告高鹏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事故经过属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中输血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8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南街财政局前,高鹏驾驶辽A7E6**号车辆与骑电动车人苑振荣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电动车乘客林雅芬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高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苑振荣、林雅芬无责。事后,原告林雅芬被送至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住院3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922.7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7E6**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鹏,其在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鹏作为辽A7E6**号实际车主,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高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原告主张49922.7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922.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庆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艺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