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卫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某”),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9月,在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邓埠村菜市场有多组人员,通过一组人员合伙,在各自固定地点摆放赌桌,利用牌九、骰子通过推“流水庄”,设定在各自赌桌上仅有该赌桌合伙人才能坐庄并进钱、赔钱,其他参赌人员只能作为闲家或者押方人员参赌的方式,吸引他人参赌。为谋取暴利,被告人陈某与衷某某、陈某根、陈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根据入伙时间及出资多少分取盈利,从2014年6月份至9月份,通过上述方式在固定地点聚集多人赌博,赌博下注坐庄时出资千元至万元不等,闲家或者押方人员出资十元至数百元不等。被告人陈某等人开设赌局,在邓埠菜场形成百人参赌的恶劣局面,对社会秩序造成极坏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红、陈某平、万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为获取暴利,在固定时间、固定地点开设赌场,设定赌博方式,吸引多人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审理中,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赌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娄智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