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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秀芬与陆向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陆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018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4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誉萱,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甲,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誉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在巴彦淖尔市陕坝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陆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感情。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发展到分居。现二人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600元/月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各承担诉讼费的一半。 被告陆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于庭后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被告陆某甲表示夫妻之间感情较好,并未分居,二人没有实质性矛盾,很少吵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在巴彦淖尔市陕坝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0日育有一女陆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原告坚持离婚,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前提。婚姻生活的双方应该相互包容,扶持与照顾。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互相谅解沟通,故以诉讼。婚生女陆某乙尚属冲龄,原告亦身患残疾,双方不应轻言离婚。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包容、体谅对方,并理性应对家庭困难与矛盾,双方是存在和好可能的。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法定离婚事由,故不准双方离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应交纳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