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郜红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郜红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郜红武,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方巧莲,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郜红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进涛,被告郜红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巧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8日下午,我公司职工王进才驾驶我公司的豫K62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在其本村郜庄开办的水渣厂送混凝土,当卸完混凝土后,被告却无故用电车铲车阻挡在我公司的豫K626**车前,阻挡该车开走,对该车进行非法扣押,后我公司报警并由方岗派出所处理,虽经多天协商,被告仍非法扣押该车辆不放,现派出所以经济纠纷为由,不再协调处理,为保护我公司的财产不受侵犯,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公司豫K62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并责令被告赔偿我公司非法扣车期间营运损失5万元。被告郜红武辩称:我扣他的车属实,但是因为他们也扣押着我的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豫K62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郜红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禹州市公安局方岗乡派出所询问被告的笔录两份,证明被告郜红武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被告扣押车辆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与本院查明事实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郜红武将原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6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扣押于被告处,后经原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豫K62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并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非法扣车期间营运损失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郜红武扣押原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6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为,已侵犯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占有使用该车辆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郜红武返还豫K6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郜红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6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郜红武承担,暂由原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郜红武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冰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