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于2014年11月7日、8日、10日、16日、21日共五次在其居住的大邑县晋原镇蜀鼎逸景2栋3单元7号房屋内容留毛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钟某及违法人员毛某被公安机关挡获。经现场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钟某及违法人员毛某尿液,其测试结果均为阳性。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居住的大邑县晋原镇蜀鼎逸景2栋3单元7号房间检查,当场从其房内查获白色透明玻璃瓶、绿色透明塑料瓶各一个,瓶盖均插有塑料吸管,瓶内均装有透明液体。经鉴定,绿色透明塑料瓶内装的无色液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1月22日,钟某因为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同年12月4日因本条被依法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电话清单,证人毛某、叶某、钟某的证词,被告人钟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钟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雅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