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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俊与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70号原告:赵俊。委托代理人:张肃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荷五路792号。法定代表人:徐华俊,董事长。原告赵俊与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润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的委托代理人张肃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润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起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徐圣胜(宝润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俊之子)共同创办××水泊梁山足浴馆,以原告名义办理个体工商登记。2013年1月31日,被告宝润建设公司因欠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定作款被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2013)嘉平商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但宝润公司未履行协议,2013年7月19日徐圣胜要求原告以水泊梁山足浴馆的所有资产为(2013)嘉平商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提供担保。平湖法院同日查封了该足浴馆的资产。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徐圣胜将该足浴馆转让给孙驰,后因徐圣胜欠债下落不明。之后孙驰支付转让款750000元,其中代足浴馆偿还债务590000元,另行支付徐圣胜160000元,尚欠130000元未支付。2014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其兄赵杰到平湖法院执行局就该足浴馆的转让款余额给付及对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的执行担保事宜进行处理,最后各方达成和解:孙驰尚欠130000元转让款,由其直接支付给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除此之外,被告宝润公司尚欠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定作款250000元由原告代为偿还。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原告认为,原告以本人250000元现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250000元,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被告宝润建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赵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嘉平商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2013)嘉平执民字第996-2号执行裁定书、××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各1份,证明:1、原告与徐圣胜在××合伙经营水泊梁山足浴店;2、2013年2月1日,被告与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在在××法院调解下达成(2013)嘉平商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向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928700元、质保金98878.75元;3、徐圣胜和原告为了履行调解书,以合伙经营的足浴店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平湖法院执行过程中作出承诺,平湖法院对原告的足浴店进行查封的事实。2、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收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委托其哥哥赵杰与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赵杰将250000元款项支付给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利明的事实。3、足浴店转让合同1份,证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将足浴店转让给孙驰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偿花费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宝润建设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宝润建设公司与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达成(2013)嘉平商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协议:被告宝润建设公司向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928700元、质保金98878.75元。因被告宝润建设公司未履行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19日,原告赵俊向××人民法院执行局表示愿意以其实际经营的××水泊梁山足浴馆为宝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该足浴馆的所有财产。2013年10月14日,原告赵俊与孙驰签订了《足浴转让合同》,原告将其实际经营的足浴馆转让给孙驰。后原告委托其兄赵杰将250000元款项转账支付给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另130000元由受让人孙弛直接支付至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2014年8月27日,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赵俊代宝润公司支付的款项380000元。至此,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与赵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足浴馆的查封。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足浴馆的查封。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宝润建设公司因欠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定作款及质保金未支付,原告自愿为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债务2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俊垫付的款项2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原告赵俊负担30元,由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登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