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赵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姚思新与路继坡、孔凡涛、张修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思新,路继坡,孔凡涛,张修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赵商初字第886号原告:姚思新,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于泽刚,齐河县兴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路继坡,男,汉族,齐河县人。被告:孔凡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修俊,男,齐河县人。原告姚思新诉被告路继坡、孔凡涛、张修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庆钧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思新的委托代理人于泽刚、被告孔凡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继坡、张修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思新诉称:2013年12月18日第一被告路继坡在我处借款336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并且约定了利息及逾期按4%计息。上述借款由第二、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偿付我本金36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尚欠3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付。事后经催要,三被告均以手头紧为理由拒付。无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诸贵院,敬请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继坡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孔凡涛辩称:担保属实,在借款到期后一周左右我替路继坡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0元。被告张修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路继坡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姚思新借现金3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期四个月,逾期按4%计息。被告孔凡涛、张修俊在借条中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元及相应利息6720元,下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关于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孔凡涛的银行存款30000元,冻结了被告张修俊的银行存款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姚思新提供的借条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路继坡于2013年12月18日在原告姚思新处借现金336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逾期按4%计息,由其向原告姚思新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姚思新向被告路继坡交付约定款项后,被告路继坡便应当按时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元及相应利息,下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姚思新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路继坡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已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18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下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姚思新与被告孔凡涛、张修俊之间未就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孔凡涛、张修俊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对被告路继坡的借款本息承担代为清偿或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凡涛自称代被告路继坡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路继坡、张修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继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思新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孔凡涛、张修俊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70元,均由被告路继坡、孔凡涛、张修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