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胡银秀与吴丽梅、何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秀,吴丽梅,何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282号原告:胡银秀。委托代理人:沈绿付(原告胡银秀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丽梅。被告:何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号。代表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银秀诉被告吴丽梅、何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绿付、被告何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梅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银秀诉称:2014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何鑫驾驶川DBH6**号奇瑞牌小轿车将原告胡银秀撞伤。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西区交警队)认定,被告何鑫负全部责任,原告胡银秀不负责任。原告胡银秀受伤后,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住院治疗58日,诊断为右侧头顶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告吴丽梅的该车已投保。故起诉要求被告吴丽梅、何鑫赔偿护理费620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6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740元、医疗费4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49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胡银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何鑫负全部责任,原告胡银秀不负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驾驶证2份、机动车辆保险证1份,证明被告吴丽梅是川DBH6**号车的所有人,并投保了保险。3、二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胡银秀受伤后在二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治疗58日,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4、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社区服务站)门诊药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胡银秀支付医疗费410元。被告吴丽梅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何鑫辩称:被告何鑫借用被告吴丽梅所有的川DBH6**号小轿车,发生该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何鑫愿意依法承担责任。相关费用按规定计算。在原告胡银秀住院期间,被告何鑫已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于赔偿项目的意见。被告何鑫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该交通事实属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胡银秀提出的赔偿项目,认可按每日77.79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没有医院的医嘱,不认可营养费1740元。因不是公立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医疗费410元。因原告胡银秀未提供票据,不认可交通费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胡银秀提供的第1至3组证据,被告何鑫、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胡银秀提供的社区服务站门诊药费收据,被告何鑫、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其是私立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何鑫驾驶川DBH6**号奇瑞牌小轿车,从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驶往清香坪方向,行至310省道243km+100m路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胡银秀撞伤。同日,西区交警队作出第51040332014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鑫负全部责任,原告胡银秀不负责任。之后,原告胡银秀被送到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头顶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0月31日原告胡银秀从二医院出院,实际住院58日,出院医嘱休息半月,门诊随访,继续口服药,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在原告胡银秀出院时,被告何鑫已支付二医院住院医疗费。被告吴丽梅是川DBH6**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吴丽梅为川DBH6**号小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何鑫驾车将原告胡银秀撞伤,西区交警队已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何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银秀不负责任。被告吴丽梅作为川DBH6**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已为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胡银秀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银秀要求被告吴丽梅承担责任,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丽梅对该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胡银秀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银秀在二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何鑫已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原告胡银秀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银秀要求赔偿护理费6206元,因其实际住院58日,出院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在庭审中原告胡银秀陈述由其丈夫和儿媳护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005元,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本院对于原告胡银秀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胡银秀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因其实际住院58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银秀要求赔偿营养费17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其未构成伤残,二医院并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于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银秀要求赔偿医疗费410元,其提供了社区服务站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10月17日出具的门诊药费收据,从该收据记载的时间看,该时间正处于其在二医院住院期间,但二医院未出具需到该医院外治疗的医嘱,其也未提供社区服务站的病历等资料,故对于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银秀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胡银秀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后到二医院住院治疗58日,结合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5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胡银秀护理费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0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银秀赔偿款10996元;二、驳回原告胡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何鑫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