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梅庭财与虞柳标、黄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庭财,虞柳标,黄梅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梅庭财,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童飞,男,居民,住浦城县。被告虞柳标,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黄梅春,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梅庭财与被告虞柳标、黄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庭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飞,被告虞柳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庭财诉称,被告虞柳标与被告黄梅春系姐夫舅子关系,2011年7月16日,被告黄梅春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2日,被告虞柳标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2日止为4500元。同年5月11日,被告虞柳标偿还借款80000元。同年5月13日,被告虞柳标在借条上注明:余款50000元,在2012年底黄梅春未还由虞柳标来解决。现被告尚欠借款50000元,利息33627元(按月利率2%计算),请求俩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虞柳标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虞柳标偿还借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曾经帮黄梅春偿还100000元,是因为原告中风躺在床上急需用钱的情况下,被告主动出手施援,代黄梅春偿还借款。同时答应会协助解决。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虞柳标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梅春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虞柳标与被告黄梅春系姐夫舅子关系,2011年7月16日,被告黄梅春因需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2日,被告虞柳标代为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至2012年2月12日止的利息4500元。同年4月17日代为偿还50000元,同年5月11日,代为偿还30000元,以上共计偿还100000元。同年5月13日,被告虞柳标在借条上注明:“在2012年底黄梅春未还由虞柳标来解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梅庭财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梅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虞柳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虞柳标向本院提交梅庭财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有代黄梅春偿还借款10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梅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被告虞柳标已代为偿还100000元,对尚欠的50000元,被告黄梅春应予偿还,由于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清,原告主张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12日无异议,被告黄梅春应自2012年2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虞柳标非本案共同借款人,其在代为偿还100000元后在借条上的注明,应视为是保证行为,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虞柳标承担保证责任,其中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虞柳标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梅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梅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庭财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梅庭财对被告虞柳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梅庭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黄梅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跃民代理审判员 季 艳人民陪审员 廖武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璐璐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