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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庄悦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庄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早春园南巷幸福时光KTV门口附近,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乔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该二人随即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张某甲再次窜至被害人乔某某面前,用刀子将乔某某鼻尖部及上口唇部割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愿意赔偿”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早春园南巷幸福时光KTV门口附近,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乔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该二人随即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张某甲再次窜至被害人乔某某面前,用刀子将乔某某鼻尖部及上口唇部割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大虞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害人乔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某甲与被害人乔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乔某某现金人民币85000元,乔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予以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刀子经侦查人员多次查找未果。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到大虞派出所投案自首。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乔某某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4、电话查询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5、谅解书、收到条、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乔某某现金人民币85000元,乔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予以判处缓刑。(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晚,在幸福时光KTV大门口,张某甲与跟李某某一起的一个男青年(乔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他人拉开后,张某甲又问其要刀子,后用该刀在那个男青年的面前挥动了几下,其离开时看见对方那个男青年用手捂着鼻子的事实。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晚上大约22时30分左右,在幸福时光KTV门口,张某甲与跟同学李某某一起的一个男青年发生口角,被同学拉开后,张某甲又与对方那个男青年相互厮打的事实。还证实其后来听张某乙说张某甲动刀子了,具体怎么动的刀子其不清楚的事实。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晚22时左右,在幸福时光门口,其看见张某甲和一陌生男子(乔某某)在争吵,有一个男子(李某某)在中间帮他们拉开后,将张某甲拉到一旁,两人在说话。后又看见张某甲和那个男青年互相拳打脚踢,其上去劝架,把张某甲和那个男青年拉开后,张某甲又回到了那个男青年面前,拿着一把匕首在那个男青年面前挥动了几下后,张某甲就叫其一起离开的事实。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大约22时左右,在幸福时光KTV外,乔某某和张某甲发生争吵,其和王某某等人把他们拉开。后张某甲拿一把匕首划了乔某某脸部几下,在医院里知道乔某某鼻子被匕首划掉一块,上嘴唇还划了一道口子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大约22时左右在幸福时光KTV门口,发现张某甲与乔某某吵吵起来,后二人开始拳打脚踢。被拉开后,张某甲又回到了乔某某面前,拿着一把匕首朝乔某某的脸部挥了几下后离开了,其看见乔某某捂着鼻子,脸部出血,在医院时知道乔某某的鼻子前方被匕首划了一块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大约22时左右,张某甲看见其后,与其打招呼,二人说���几句话后,其在车上等乔某某等人,后看见张某甲和乔某某发生争吵,去在劝架的过程中,张某甲与乔某某拳打脚踢,后被其在中间拉开。其把张某甲拉到一边劝他不要惹事,张某甲告诉其要去找乔某某说几句话,后张某甲就到了乔某某面前,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朝乔某某的面部挥了几下后离开了,其看见乔某某捂着鼻子,嘴唇流着血,其与朋友将乔某某送到医院,在医院时知道乔某某鼻子前方被匕首划掉一块,上嘴唇划伤了一道口子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大约22时左右,其与朋友唱完歌在幸福时光门口站着聊天时,张某甲等人也从幸福时光出来,当走到其旁边时张某甲开始骂其,后二人发生争吵、厮打,被双方拉开后,张某甲回过身用一把匕首将其鼻子划伤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2014年10月20日22时左右,其与张某乙从幸福时光KTV唱完歌出来,与同学李某某打招呼、说话时,与对方一个男青年(乔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二人被拉开后,其又持张某乙的单刃不锈钢刀子将乔某某扎伤的事实。(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公(奎)鉴(伤)字(2014)419号),证实乔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六)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一份,内容显示在2014年10月22日22时35分幸福时光KTV门口案发现场两次打架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乔某某,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孙晓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