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4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长青与边绶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青,边绶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4996号原告王长青,无业。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绶博,无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代表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霞,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长青与被告边绶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青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边绶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青诉称,2014年9月30日20时15分,窦遇春驾驶原告所有的津N×××××号“雷克萨斯”牌轿车行驶至徐太公路五朵村路口时,与被告边绶博驾驶的津K×××××号“奇瑞”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边绶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窦遇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边绶博驾驶的津K×××××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车损158135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15813元,共计17494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边绶博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长青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边绶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窦遇春无责任。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158135元。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安顺达货物运输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证据4、天津市繁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15813元。证据5、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津N×××××号“雷克萨斯”牌轿车所有人是原告王长青。证据6、津K×××××号“奇瑞”牌轿车行驶证及边绶博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津K×××××号“奇瑞”牌轿车所有人是边绶博,边绶博具有驾驶资格。证据7、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津K×××××号“奇瑞”牌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陪。证据8、天津市繁荣商贸有限公司拆解资质1份,证明天津市繁荣商贸有限公司具有拆解资质。被告边绶博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依法赔偿。被告边绶博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边绶博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9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合同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0时15分,被告边绶博驾驶津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五朵村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太公路五朵村路口左拐弯时,遇窦遇春驾驶的津N×××××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边绶博车辆与窦遇春车辆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边绶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窦遇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边绶博驾驶的津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王长青是窦遇春驾驶的津N×××××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15813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和拆解费1581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安顺达货物运输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天津市繁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及拆解资质、津N×××××号“雷克萨斯”牌轿车行驶证、津K×××××号“奇瑞”牌轿车行驶证及边绶博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边绶博驾驶机动车与窦遇春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边绶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窦遇春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边绶博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边绶博驾驶的津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因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边绶博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车辆损失158135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其主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58135元。2.施救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施救费1000元。3.拆解费15813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拆解费15813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74948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2948元。因被告边绶博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边绶博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2948元,以上共计174948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人民币,由被告边绶博承担。(原告王长青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900元人民币,被告边绶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青19**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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