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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同年12月12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开面的出租车经营,2014年5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收到被害人邹某妻子孙某手机发来的信息让被告人去她家接她。于是被告人驾驶自己的面的车来到秀市镇畲里村委会桐车上组,在被害人家附近停了下来。此时被害人见状便走到车旁用手拍打车门,被告人便下车。因被害人怀疑被告人与其妻子孙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用拳头打在被害人的鼻子上。随后,被害人的母亲罗某某赶到现场并拉住被告人的衣服,被害人便到旁边去拿木桩,被告人见状立即跑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邹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陈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的证言,丰安鉴(2014)法医检字第68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自首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