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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知)终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庆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美国扑克牌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松。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雪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杨存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美国扑克牌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肯塔基州。授权代表菲尔·多尔齐,执行总裁。委托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贤起,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庆松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曾庆松拥有的名称为“扑克牌(3ccPLAYINGCARDS)[深蓝(1)]”的第200930081983.6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美国扑克牌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9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曾庆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美国扑克牌公司是否具备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无效宣告程序中,美国扑克牌公司提交的证据4-7虽存在中文译文错误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证据的实质内容,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就译文错误瑕疵予以更正和确认,并未出现上述证据翻译错误导致证明内容理解错误的情况。证据4-7已经明确载明美国扑克牌公司的主营地址由“美国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比奇大街4590号”变更为“美国肯塔基州厄兰格加普路300号”。曾庆松在诉讼阶段提交的第13007305-1、13007305-2号美国公证认证文件,仅能表明位于美国俄亥俄州的美国扑克牌公司曾经出现公司合并,并于1997年12月29日被俄亥俄州税务部注销,但并不能证明美国扑克牌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终止,也不能据此推翻美国扑克牌公司的主营地址变更的客观事实。因此,曾庆松主张位于美国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比奇大街4590号的美国扑克牌公司与位于美国肯塔基州厄兰格加普路300号的美国扑克牌公司并非同一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美国扑克牌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提交有关主体资格的证据,但美国扑克牌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在先商标注册证,已经表明在先商标权利人为美国扑克牌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曾庆松认为美国扑克牌公司未提供原件证明其是商标的真正持有人,故美国扑克牌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4-8有关主体资格及授权手续的公证认证文件。显然,证据4-8并非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及其主张的证据材料,且美国扑克牌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是为回应曾庆松的质疑,不属于逾期举证。曾庆松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接受上述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美国扑克牌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2在先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注册人地址为“美国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比奇大街4590号”,证据4-7已经表明美国扑克牌公司的主营地址已由“美国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比奇大街4590号”变更为“美国肯塔基州厄兰格加普路300号”,且美国扑克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在先商标注册证明亦证明在先商标注册人地址已经变更为“美国肯塔基州厄兰格加普路300号”,即美国扑克牌公司为在先商标权利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中中法知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亦明确认定美国扑克牌公司系在先商标第3214773号“Bee”商标的权利人。在被诉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4-7亦进行了详细而充分的分析,论理正确,予以确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美国扑克牌公司作为在先商标权利人有权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其在先商标权相冲突为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曾庆松主张美国扑克牌公司不具备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美国扑克牌公司的授权手续是否合法有效美国扑克牌公司提交的证据7载明,经肯塔基州州务卿认证,肯塔基州厄兰格执业的公证人证明PhilDolci为美国扑克牌公司授权代表或官员;PhilDolci代表美国扑克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艾珀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其代表处理在中国的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事宜,包括对可能侵犯其公司利益的专利提出撤销、聘请律师、提起民事诉讼等。虽然美国扑克牌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为中英文授权委托书两个版本,但两版本均有美国扑克牌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授权事项存在互补关系并无实质性冲突,均属于真实合法有效的授权。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上海艾珀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曾庆松主张美国扑克牌公司的授权手续不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涉案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是否相冲突本案中,第3214771号商标系美国扑克牌公司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将涉案专利所体现的外观设计与在先商标相比,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扑克牌,构成相同商品。在先商标和涉案专利组件2、组件3的主要图案均为蜜蜂和站立其背上的小丑,虽然在蜜蜂和小丑的朝向等细节上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明显影响。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将涉案专利中的组合图案与在先商标混淆,进而导致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致使在先商标权利人美国扑克牌公司的利益受损。因此,曾庆松主张涉案专利与在先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曾庆松主张第3214771号商标已被撤销,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但美国扑克牌公司已于法定期限内针对该撤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请,且已被受理,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因此,曾庆松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曾庆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美国扑克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提出无效请求的民事主体资格,且其授权手续不合法,其无效请求应予驳回。美国扑克牌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主体资格及授权手续等证据材料,其逾期提交的主体资格及授权手续补充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接受,且该补充证据本身存在诸多疑点,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其与在先商标权利人是同一主体。二、根据美国扑克牌公司给上海艾珀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英文内容,上海艾珀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没有转授权的权限,因此上海艾珀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行为缺乏依据,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无效程序中的代理行为缺乏合法授权。三、涉案专利与在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在先商标已被撤销,不构成权利冲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与在先商标易发生混淆误认是错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美国扑克牌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详见附件图片)系名称为“扑克牌(3CCPLAYINGCARDS)[深蓝(1)]”的第200930081983.6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专利权人为曾庆松。在先商标(详见附件图片)系第3214771号图形商标,由美国扑克牌公司(THEUNTITEDSTATESPLAYINGCARDCOMPANY)于2002年6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扑克牌、纸牌”商品上,注册人美国扑克牌公司地址为“美国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比奇大街4590号(4590BEECHSTREETCINCINNATI,OHIO45212,USA)”。2012年9月12日,美国扑克牌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3214771号中国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2、第3214772号中国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3、第200930081954.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2012年9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证据副本转送曾庆松。2012年11月5日,曾庆松提交意见陈述,称:美国扑克牌公司的无效请求无论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同时,曾庆松提交了反证1: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知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3年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美国扑克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第13004976-2号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该公证认证文件记载,经佛罗里达州州务卿认证,美国公民JoelleSt.Germaine在佛罗里达州公证员面前宣誓:声称其于2012年10月14日从肯塔基州秘书处在线服务中心打印的美国扑克牌公司基本信息为真实准确的副本;该基本信息显示,美国扑克牌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申请并获批许可证,其总部位于美国肯塔基州厄兰格加普路300号。其中,认证书的签章“Florida”被译为“肯塔基州”,该译文存在错误,应译为“佛罗里达州”。证据5、第13004519-12号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该公证认证文件记载,2012年9月24日,根据肯塔基州州务卿办公室的档案,肯塔基州州务卿证明美国扑克牌公司,一家依据特拉华州法律成立的公司,已于2008年11月6日获得许可在肯塔基州营业并开展相关业务;该公司已向州务卿办公室付清所有相关的手续费等费用;没有从州务卿办公室撤回授权申请书;并已按照KRS271B.16-220条款的规定向州务卿办公室提交了最新的年报。证据6、第13004519-10号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该公证认证文件记载,2012年9月24日,肯塔基州州务卿证明,美国扑克牌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提交到州务卿办公室的美国扑克牌公司董事成员或董事会主席签署的主营地址由“美国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比奇大街4590号”变更为“美国肯塔基州厄兰格加普路300号”的地址变更声明真实准确。证据7、(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4916号公证书原件及内附文件的中文译文共22页;该公证书载明第11001970-9号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公证认证文件记载:经肯塔基州州务卿认证,肯塔基州厄兰格执业的公证人证明位于美国肯塔基州厄兰格盖普路300号的美国扑克牌公司授权代表或官员PhilDolci于2010年7月6日签署了中英文授权委托书,其中英文委托书被译为“我公司,美国扑克牌公司,特此授权上海艾珀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表我公司处理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对可能侵犯我公司合法权益的企业进行调查,向相关公证机关申请公证,依据收到的指令就我公司的知识产权事宜提起诉讼并进行辩护,对涉嫌侵犯我公司权益的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对可能侵犯我公司利益的商标、专利和版权提出撤销申请,根据我公司详细的书面说明对所有相关诉讼进行辩护并寻求补救措施和赔偿款,在上海艾珀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合适且必要的时候,委托律师、律师助理以及其他专业人士,为相关诉讼辩护,对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书和请求当地执法机关进行相关查处。本授权签字生效,直到我公司要求终止本授权为止。”证据8、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原件,其中委托人为美国扑克牌公司,委托人签章为上海艾珀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共1页。同时,美国扑克牌公司还提交了证据4至证据6的公证书原件。并于2013年3月5日提交了上海艾珀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一份。曾庆松于2013年3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美国扑克牌公司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8均不予认可。2013年9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1.证据认定曾庆松认可美国扑克牌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中美国国务院认证中的签章“Florida”确应为曾庆松主张的“佛罗里达州”,而非美国扑克牌公司翻译的“肯塔基州”,美国扑克牌公司其后对于佛罗里达州出具的公证文件的标题则未出现上述错误,因此上述译文错误可视为美国扑克牌公司的明显错误予以更正和确认;对于证据4中关于企业年报等内容也确如曾庆松一方所指出存在错译,但同时上述内容可在其后相应的证据原件及其译文中得到反映,并不影响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和事实;对于证据5和证据6的译文翻译问题,并不涉及到证据实质内容,故上述瑕疵也并不影响对于上述公证认证手续证明内容的理解。证据4至证据6均履行了完整公证认证手续的文件,美国扑克牌公司提交的原件装订完整,并不存在迹象表明上述文件存在人为损坏、重新装订的可能,故曾庆松所主张的证据4至证据6证明的事实存在伪造或者替换可能并无事实依据。证据7为中国境内合法的公证机关作出,公证内容即为其中所附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曾庆松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证据7公证书中公证效力的质疑不予支持,故对证据7予以采信。证据8为委托书原件,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亦认可其真实性。另外,上述证据已证明了美国扑克牌公司由美国俄亥俄州迁至美国肯塔基州,即当事人一致的事实,因此上述补充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仅是涉及美国扑克牌公司的委托手续的相关材料,不属于证明无效宣告事实认定的补充证据;同时上述证据也是基于曾庆松对美国扑克牌公司相关委托权限提出质疑的情况下,美国扑克牌公司针对其质疑在答复期限内提出的证明。因此,美国扑克牌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予以考虑。对于曾庆松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3,美国扑克牌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亦予以采信。2.关于权利冲突的主体资格及委托手续证据1和证据2均表明美国扑克牌公司属于在先权利的持有人。曾庆松提交的反证1为其他民事案件的法院裁定,美国扑克牌公司亦答辩称由于其资料提交不完备所导致。民事主体资格的认定通常属于个案认定的范畴,反证1并不能证明美国扑克牌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曾庆松主张证据7中委托书标明的主营业地址为“肯塔基州厄兰格盖普路300号”,实际与证据1和证据2中的商标持有人并不是一个公司,同时质疑美国扑克牌公司的代理人并非代表的证据1和证据2的商标持有人,故不具备主张权利冲突的主体资格。对此,美国扑克牌公司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6可以证明位于“美国肯塔基州厄兰格盖普路300号”的美国扑克牌公司与位于“美国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比奇大街4590号”的美国扑克牌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同时美国扑克牌公司方提交的证据7已经完整的证明位于美国肯塔基州厄兰格盖普路300号的美国扑克牌公司授权代表或官员PhilDolci于2010年7月6日授权上海艾珀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处理中国境内的专利异议或撤销等知识产权事宜,上述授权委托书由相应的美国公证员公证,而公证员的身份则通过上级部门的逐级确认到中国驻美国大使馆对美国国务卿的相应证明,据此可确认所述委托书的委托签章人具有行使上述委托的权限且其行为真实有效。曾庆松虽然主张证据7中的中、英文委托书权限不同,英文的委托权限并不包含中文中所述的处理无效事宜的权限,但由于中文委托书中已经有授权代表的签字,中文委托书内容即可表明其委托权限。美国扑克牌公司方代理人虽未出示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但公证文件依法具有有效的证明效力,故曾庆松一方仅以美国扑克牌公司方未出示证据7中委托书原件而质疑美国扑克牌公司方委托权限是否存续的理由,不予支持。基于上述情况,证据4至证据7可以证明证据8中的上海艾珀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有权代表证据1和证据2中的商标持有人委托相应的人员处理专利无效宣告事宜。证据8所示委托书真实有效,本次无效宣告审理关于美国扑克牌公司的代理人的委托有效。3.涉案专利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权利冲突的判定涉案专利组件2和组件3中主体的图案为一个站在蜜蜂上的小丑,蜜蜂翅膀半张开,小丑为一个双手张开、单脚站立的形象。蜜蜂和小丑朝向左侧。证据1所示在先商标为一个站在蜜蜂上的小丑图案,蜜蜂的翅膀放平,小丑为一手拿着带着飘带的魔法棍、单脚站立、另一只脚伸直的形象,蜜蜂和小丑朝向右侧。涉案专利为扑克牌,证据1所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即为扑克牌和纸牌,二者产品具有相同的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其属于同一种商品。证据1所示在先商标和涉案专利组件2、组件3的主要图案均为蜜蜂和其背上站立的小丑,这种图案的组合设计具有最强的显著性,二者在蜜蜂和小丑的局部形象设计上存在的不同,未导致组合图案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变化,同时二者的方向不同属于镜像对称。相关公众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将涉案专利中的组合图案与在先商标混淆,进而导致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所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易于同在先商标发生混淆,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故涉案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美国扑克牌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曾庆松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3007305-1号美国公证认证文件;载明:美国俄亥俄州州务卿证实美国扑克牌公司,许可证号754366,签发于1989年7月27日,1997年12月29日由俄亥俄州税务部注销。2、第13007305-2号美国公证认证文件;载明:美国俄亥俄州州务卿证实美国扑克牌公司(许可证号590611,签发于1982年3月5日)的合并,并入单车经营公司(BICYCLEOPERATINGCORP.许可证号754366,存档于1989年9月6日),单车经营公司是一家特拉华州的公司,许可证号754366,签发于1989年7月27日。为证明其主体资格有效及授权手续合法,美国扑克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中中法知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和在先商标变更证明;该民事裁定书载明:美国扑克牌公司提交的第12028346-6号公证认证文件记载,肯塔基官方网站的档案资料显示,美国扑克牌公司在特拉华州合法成立,公司注册时间为1994年8月15日,申请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其主营地址于2010年4月24日由“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比奇大街4590号”变更为“美国肯塔基州厄兰格加普路300号”;该裁定书认定,位于“美国肯塔基州厄兰格加普路300号”的美国扑克牌公司系第3214773号“Bee”商标的权利人;对于中山市三乡联凯印刷有限公司提交的A2707814号公证认证文件,仅能证明位于俄亥俄州的美国扑克牌公司已于1997年12月29日由俄亥俄州税务部注销,并不能反映美国扑克牌公司的主体此后不复存续的事实;该裁定书还认定,PhilDolci有权代表美国扑克牌公司授权上海艾珀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代表处理其在中国的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事宜,包括聘请律师、提起民事诉讼等。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证据1-8、反证1-3、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证据材料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美国扑克牌公司是否具备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其委托授权手续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涉案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是否相冲突。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美国扑克牌公司为了回应曾庆松的质疑,补充提交了证据4-8有关主体资格及授权手续的公证认证文件,不属于逾期举证,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接受,并无不妥。美国扑克牌公司提交的证据4-7虽存在中文译文错误,但并不影响证据的实质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就译文错误予以更正和确认,并未出现上述证据翻译错误导致证明内容理解错误的情况。证据4-7已经明确载明美国扑克牌公司的主营地址由“美国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比奇大街4590号”变更为“美国肯塔基州厄兰格加普路300号”。曾庆松在诉讼阶段提交的第13007305-1、13007305-2号美国公证认证文件,仅能表明位于美国俄亥俄州的美国扑克牌公司曾经出现公司合并,并于1997年12月29日被俄亥俄州税务部注销,但不能证明美国扑克牌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终止,也不能据此推翻美国扑克牌公司的主营地址变更的客观事实。曾庆松以美国扑克牌公司的许可证号不同质疑该公司的主体问题,但其提交的仅为1989年美国扑克牌公司在美国俄亥俄州的许可证号,根据证据4、5,美国扑克牌公司为了在美国肯塔基州营业,于2008年11月6日又申请并获批了许可证,这与其1989年的许可证并不矛盾,不能证明位于美国俄亥俄州与肯塔基州的美国扑克牌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因此,曾庆松以上述理由主张美国扑克牌公司不具备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美国扑克牌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2在先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注册人地址为“美国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比奇大街4590号”,该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在先商标注册证明的地址已经变更为“美国肯塔基州厄兰格加普路300号”,这与证据4-7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美国扑克牌公司即为在先商标的持有人,且已经生效的(2013)中中法知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亦明确认定美国扑克牌公司系在先商标的权利人。因此,美国扑克牌公司有权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美国扑克牌公司提交的证据7载明,经肯塔基州州务卿认证,肯塔基州厄兰格执业的公证人证明PhilDolci为美国扑克牌公司授权代表或官员;PhilDolci代表美国扑克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艾珀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其代表处理在中国的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事宜,包括对可能侵犯其公司利益的专利提出撤销、聘请律师、提起民事诉讼等。虽然美国扑克牌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为中英文授权委托书两个版本,但两版本均有美国扑克牌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授权事项存在互补关系并无实质性冲突,均属于真实合法有效的授权。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上海艾珀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曾庆松主张美国扑克牌公司的授权手续不合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曾庆松主张涉案专利与在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权利冲突。但是,在先商标系美国扑克牌公司所有,涉案专利产品系扑克牌,在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扑克牌等,两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二者属于类似商品。将涉案专利所体现的设计与在先商标相比,在先商标和涉案专利组件2、组件3的主要图案均为蜜蜂和站立其背上的小丑,虽然在蜜蜂和小丑的朝向等细节上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明显影响。相关公众看到使用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扑克牌产品时,容易关联到在先商标,从而对扑克牌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在先商标权利人美国扑克牌公司的利益受损。因此,曾庆松主张涉案专利与在先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庆松另主张在先商标已被撤销,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但是,美国扑克牌公司已于法定期限内针对该撤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且被受理,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享有并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仍然有效的权利或者权益。在先商标的专用权早于涉案专利,目前仍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障碍。因此,曾庆松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曾庆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曾庆松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