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违章将一辆轿车停在本市闸北区民立路XXX号门前的人行道上,执勤民警周某某和张某某告知杨某某将车辆驶离,但杨拒不驶离并拒绝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后挥拳击打增援民警吴某的头部和肩部,致吴某颈部软组织挫伤。后民警将杨某某制服并带至派出所调查。杨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张某某、周某某、贝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录音资料及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政治部出具的《证明》,《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