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臣玉,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臣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22时许,在永年县刘营乡西睢宁村路口,被害人冀某甲和杨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被告人刘某经营的“川北人家”饭店门口时不慎摔倒,遭到了刘某等人的嘲笑,冀某甲和杨某便进入饭店与刘某理论,并打电话叫来其父亲冀某乙、伯父冀某丙和堂兄冀某丁帮助其理论,进而引发双方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冀某甲的胸部和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冀某甲肢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冀某乙手指受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认罪,并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臣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控方没有查证被告人刘某伤害冀某甲案件的起因;2、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为了制止被害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2时许,在永年县刘营乡西睢宁村路口,被害人冀某甲和杨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被告人刘某经营的“川北人家”饭店门口时不慎摔倒,遭到了该饭店客人的嘲笑,冀某甲和杨某便进入饭店与刘某理论,并打电话叫来其父亲冀某乙、伯父冀某丙和堂兄冀某丁帮助其理论,进而引发双方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冀某甲的胸部和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冀某甲肢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冀某乙手指受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冀某乙、冀某甲与被告人刘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二被害人为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责任。永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对刘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杨某、冀某丙、冀某丁、陈某、卢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冀某甲、冀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调查评估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使用凶器致伤被害人,可增加刑罚量;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另一人轻微伤,可增加基准刑;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可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