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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3月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22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3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被告人沙某某来到无为县刘渡镇庆丰行政村毛村自然村被害人毛某甲饲养螃蟹的住所处,采取溜门方式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本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毛某甲的陈述,证人毛某乙、张某某、刘某某、梅某某的证言,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的作案工具钢丝钳、剪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沙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