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朱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邱世芳与魏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世芳,魏金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93号原告邱世芳。被告魏金章。委托代理人庄延周。原告邱世芳与被告魏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邱世芳,被告魏金章及委托代理人庄延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84500元,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800元,三次共计借款118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300元以及利息14072元,共计1323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6月19日借款10000元,实际是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并约定利息3分,使用期限为1年,利息3600元,3600元利息已偿还,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钱归还,将12年出具的欠条收回,又重新就10000元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13000元的借款实际是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元,利息是2分5,使用1年,另加了3000元利息;20800元的借款实际向原告借款是10000元,借条中的20800元实际是两年的利息;84500元实际借款是50000元,加上两年的利息4500元,利息是按0.25元计算的,为原告出具的84500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9日,被告以养猪、养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邱世芳现金13000元整。大写壹万叁仟元。借款人魏金章2013年6月19日一年利息2分5。”该笔借款被告实际收到现金10000元,原告以本金10000元按照月息2分5计算一年得出利息3000元。由被告按照13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8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邱世芳现金84500元。捌万肆仟伍佰元。2013年8月9号。2014年8月9日还清。借款人魏金章利息2分5。”2013年9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邱世芳现金20800元。大写贰万零八佰元。2014年9月21日还清。借款人魏金章利息2分5。”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证据中,用黑色签字笔书写的“利息2分5”均为被告在借款期满之日后添加。原、被告因上述借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邱世芳与被告魏金章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原、被告在开庭审理时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条上添加的“利息2分5”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分5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其在借条上的添加的“利息2分5”为年息2分5,同意按照借款的本金按照年息2分5从借款期满次日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因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5,故,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认定为年息2分5。关于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元,利息应当按照年息2分5从该借款期满次日即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应为124.66元(10000元×2.5%×182天÷365天)。关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84500元,利息应当按照年息2分5从该借款期满次日即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利息应为879.73元(84500元×2.5%×152天÷365天)。关于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800元,利息应当按照年息2分5从该借款期满次日即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应为128.22元(20800元×2.5%×90天÷365天)。综上,被告魏金章欠原告邱世芳借款本金115300元、利息1132.61元,共计116432.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金章偿还原告邱世芳借款115300元;二、被告魏金章偿还原告邱世芳借款利息1132.61元;三、驳回原告邱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减半收取1473.5元,原告邱世芳负担159.5元,被告魏金章负担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