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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10)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徐卫芳,俞春明,邱红根,陆娟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70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古龙商区5-6号。法定代表人徐卫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村**组。投资人梅雄林,厂长。被执行人徐卫芳。被执行人俞春明。被执行人邱红根。被执行人陆娟凤。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徐卫芳、俞春明、邱红根、陆娟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14.4%计算,以上利息合计扣除已还利息2541.36元),以上各项合计后,由被告吴江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对被告吴江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徐卫芳、邱红根对被告吴江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卫芳、邱红根依最高客保证承诺书应向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以4000万元为限。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俞春明对被告徐卫芳履行上述第三项中中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陆娟凤对被告邱红根履行上述第三项中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期,因六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92441.64元,执行费用24324元。其中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及其投资人梅雄林作为被执行人的在本院涉案众多,截止2015年2月5日共有17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总标的43122736元,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六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六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相关管理部门等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六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名下登记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村22组(房产证号02××07,面积1495.23平方米;房产证号02××08,面积2421.12平方米)二处房地产,并查明该二处房地产均已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已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未履行法律义务,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裁定对被执行人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村22组二处房地产进行拍卖。经过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吴江市好运来名下二处房地产最终拍卖成交,扣押抵押优先受偿款、相关优先受偿费用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将拍卖剩余款4580968元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至此,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及其投资人梅雄林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共执行到位4580968元,扣除退还诉讼费266030.5元,余4314937.5元。扣除相关其他案件执行费用后,分配比例为9.90%,本案分配得款215457元,退还本案诉讼费16583元,本案共计得款232040元。本院对本案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2月6日通知相关当事人召开了债权人会议,介绍了执行情况及以上分配方案,相关当事人均同意此方案,对未受偿部分,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目前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的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将执行款232040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债权人会议笔录、分配方案表、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名下的二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成交后扣除抵押优先受偿款、相关优先受偿费用,将拍卖剩余款项4580968元交由本院处理。在退还系列案件诉讼费及扣除系列案件执行费用后,本案依法参与分配,共计得款232040元(含退还诉讼费16583元)。此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嵇浩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