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民合纸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阿城电业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民合纸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电业局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16号原告哈尔滨民合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道民合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生,男,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哈尔滨市阿城电业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权街65号。法定代表人徐万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民合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合纸业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电业局(以下简称阿城电业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合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隋生,被告阿城电业局委托代理人肖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合纸业公司诉称:民合纸业公司原名阿城市民政板纸厂。在生产经营期间,因生产需要电力资源,民合纸业公司按照阿城电业局告知的应交电费向其缴纳电费及相关费用。自2003年9月到2009年7月,阿城电业局共收到民合纸业公司维护管理费98,409.60元。对于这项收费,民合纸业近期才得知不应缴纳,现原告民合纸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阿城电业局返还不应收取的维管费98,409.60元,并给付迟延返还期间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黑农电办(1994)2号文件(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系一次发行客户,不属该文件规定范围;证据二、能源经(1992)473号文件(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系大工业用户,是一次发行客户,不是二次发行客户;证据三、退款协议书(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曾退还哈尔滨市阿城区东鑫造纸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至2003年维管费,所以维管费不应收取;证据四、国务院令196号文件1份(复印件)。意在证明:第十七条规定用电户应与电业局有委托协议;证据五、维管费收费票据73张(原件)。意在证明:被告多收取的维管费金额为98,409.60元;被告阿城电业局辩称:1、民合纸业公司的前身是阿城市民政板纸厂,该厂座落在原阿城县阿什河乡民合村村委会院内。民合村附近的居民用户及企业所使用的电线路都是“农电线”线路供电。其中包括:活性碳厂、合龙二厂、龙达米面、民合村砖厂等,由此可以证实民合纸业公司生产用电是“农电线”线路供电,电业局依据黑农电办(1994)2号文件收取电力设备维护管理费是正确的。2、依据黑农电办(1994)2号文件第三条之规定及黑龙江省物价局黑价认证字(2007)251号文件答复明确说明阿城电业局收取设备维护费是合法的。民合纸业公司请求电业局返还电力设备维修费没有任何依据。3、民合纸业公司主张其是一次性发行目录电价的大工业用户,不适用(1994)2号文件是错误的,一次性目录电价的大客户和不是一次性目录电价的大客户只是在享受用电价格上有区别,其他都是一样的,即农村电工报酬及设备维修费是必须收取的。4、《电力供应及使用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户专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修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这里所说的用户专用供电设施是指,变压器二次输出部分至企业用电设备部分是企业所有的供电设施,这部分供电设施的所有权归企业所有。而电业局收取的供电设备维护管理费所维护的部分是“农电线”线路部分,这部分是集体所有的,与企业无关,所以不需要签订维护协议。综上,阿城电业局收取供电设备维护管理费是符合有关规定的,民合纸业公司请求返还电力设备维护管理费是错误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黑农电办(1994)2号文件(复印件)。意在证明:阿城电业局收取民合纸业公司电力设备维护费是依据该文件第三条规定收取的;证据二、黑龙江省物价局黑价认证字(2007)251号文件(复印件)。意在证明:黑农电办(1994)2号文件作为该文件发布单位黑龙江省物价局有权进行解释;明确认定阿城电业局收取电力维护管理费合法,不应当予以退还;凡是阿城市区之外乡镇用电均属乡镇农村用电;证据三、证明一份(原件)。意在证明:民合纸业公司座落于阿城区民合村村委会院内,所使用的用电线路为“农电线”供电线路;证据四、(2014)阿商初字第151号判决书一份、(2014)哈民六商终字第45号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阿城电业局依据黑农电办(1994)2号文件及黑龙江省物价局黑价认证字(2007)251号文件收取的电力维护管理费合法,不应当予以退还,该事实已被阿城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依法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一、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收费单位自己界定收费范围,没有法律效力,不可采信。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五予以采信。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被告证据一、四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证据二、三,本院认为,对证据二在(2014)阿商初字第151号判决书中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由阿城供电局出具的民合纸业公司所在地址适用农电线,因其记载的民合纸业公司的地址与民合纸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地址是一致的,因此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民合纸公司原名称为阿城市民政板纸厂,坐落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民合村。2003年9月至2009年7月,阿城电业局收取民合纸业维管费共计98,409.60元。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收取的维管费是否应返还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农村电气化局、物价局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1994)2号文件及黑龙江省物价局黑价认证字(2007)251号文件确认的内容,被告收取原告维管费是符合规定的。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民合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