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胡学新、宁波英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胡学新,宁波英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09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号的***层。代表人:俞海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维,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学新,宁波英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英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法定代表人:胡学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学新、宁波英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胡学新即时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29149.91元、复利518.34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9149.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胡学新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3.被告英汇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中被告胡学新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学新、英汇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1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6.6%,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借款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四、款项交付: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胡学新发放借款1000000元。五、借款用途:采购洗涤轴输入轴。六、担保情况:被告宁波英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胡学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000000元。七、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1日。八、还款情况:被告胡学新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21日,原告自被告胡学新的银行帐户中扣收利息0.09元。九、尚欠本息:被告胡学新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29149.91元,复利518.34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9149.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胡学新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学新支付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等。《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财务支付记账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学新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英汇公司应按约对被告胡学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学新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29149.91元、复利518.3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9149.91元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胡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宁波英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胡学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学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140元,由被告胡学新、宁波英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