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关某某、安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尔门沁达斡尔族乡。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某某,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齐富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因2起案件系同一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出庭支持公诉,关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关某某与安某某、张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一同来到富拉尔基区映山红歌厅唱歌。唱至23时许,4人准备离开。张某某、张某甲2人来到映山红歌厅1楼门口时,被害人刘某某(男,25岁)、李某某(男,24岁)用酒瓶打向张某某、张某甲,击中张某甲脚部,张某某、张某甲继续向门外走,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追至门外,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甲跑到映山红歌厅2楼,告诉关某某、安某某在楼下发生了打仗。而后,关某某、安某某、张某甲一同来到1楼门口。关某某持刀、安某某用拳头和皮带殴打刘某某、李某某,2人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腹部锐器创、剖腹探查结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腹腔积血,评定为重伤,伤残九级;李某某头部、左肘部及右腕部软组织创,右尺骨茎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关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安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富拉尔基区金博士网吧内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1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关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案发后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安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关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安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关某某、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关某某、安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一同来到富拉尔基区映山红歌厅唱歌。唱至23时许,4人准备离开。张某某、张某甲2人来到映山红歌厅一楼门口时,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用酒瓶打向张某某、张某甲,击中张某甲脚部,张某某、张某甲继续向门外走,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追至门外,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甲跑回到映山红歌厅2楼,告诉关某某、安某某楼下打仗了。而后,关某某、安某某、张某甲一同来到1楼门口,关某某持刀、安某某用拳头和皮带殴打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被打伤。经鉴定,刘某某腹部锐器创、剖腹探查结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腹腔积血,评定为重伤,伤残九级;李某某头部、左肘部及右腕部软组织创,右尺骨茎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关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山东省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城东派出所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安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在富拉尔基区金博士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安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关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主动向山东省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安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在富拉尔基区金博士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4、(2014)富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映山红歌厅的经营者)2014年1月8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晚23时许在其经营的映山红歌厅内,有人结账出歌厅后,另一伙唱歌的几个人追出门外,后来听说打仗了,并且有人住院了。2、证人贾某某2013年10月23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晚23时许在富拉尔基区映山红歌厅门外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与一伙人打仗,其给李某某打电话后得知刘某某、李某某都受伤了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2013年12月17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晚在富拉尔基区映山红歌厅门外其与张某甲、被告人关某某、安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发生厮打,关某某持刀、安某某用拳头和皮带将刘某某、李某某打伤。4、证人张某甲2013年11月12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晚在富拉尔基区映山红歌厅门外,其与张某某、被告人关某某、安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发生厮打,关某某持刀、安某某用拳头和皮带将刘某某、李某某打伤。(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某2013年10月15日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3日其被被告人关某某、安某某等人伤害的过程。2、被害人李某某2013年10月17日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3日其被被告人关某某、安某某等人伤害的过程。(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关某某2014年9月15日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3日晚23时许,其与被告人张某甲在富拉尔基区映山红歌厅卡台结账后向门外走,没走到门口就有一个啤酒瓶子扔到其脚下,张某甲拽其往门外走,到门外后,有3个男子打其与张某甲,张某甲返回映山红歌厅找到关某某、安某某,随后3人一起到歌厅门外,关某某持刀参与厮打。2、被告人安某某2014年6月28日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3日晚23时许,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在富拉尔基区映山红歌厅卡台结账后,被害人一方中有人拿了一个啤酒瓶子砸在张某甲脚上,张某甲认为被害人一方都喝多了,没理会便继续往门外走,被害人一方随后追至门外,与其发生厮打;张某甲返回映山红歌厅找到关某某、安某某并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在歌厅外被打,随后3人一起到歌厅门外,关某某持刀参与厮打。(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3)577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系重伤。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3)577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伤残九级。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3)579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系轻微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安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1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关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安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安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在本案起因上负有严重过错,相应减轻关某某、安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关某某、安某某能够主动与张某某、张某甲共同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某某、安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庆华审判员 吴艳红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佳红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