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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平邑县地方镇义兴庄中心街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为躲避车辆,占用对方车道,将相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廉某乙撞伤,后廉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庄某弃车离开现场。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庄某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肇事后弃车逃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庄某与被害人廉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庄某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廉某乙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7.3万元;廉某乙的近亲属对庄某予以谅解。被告人庄某于2014年12月26日到侦查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廉某甲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过付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庄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