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朱建民与夏甲坤、夏克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民,夏甲坤,夏克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368号原告朱建民。委托代理人岳庆琛。被告夏甲坤。被告夏克雷。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甲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成伦。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原告朱建民与被告夏甲坤、夏克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庆琛,被告夏甲坤及夏克雷的委托代理人夏甲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民诉称,2014年7月7日5时50分许,夏甲坤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东200米处向右变道时,遇朱建民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朱建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夏甲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建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经济损失50412.05元。被告夏甲坤、夏克雷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5时50分许,被告夏甲坤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东200米处向右变道时,遇原告朱建民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朱建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夏甲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建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建民发生事故后,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3日),支出医疗费9565.55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上颌牙槽骨骨折。2014年10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建民之伤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伤后壹人护理壹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后续治疗费肆仟元人民币;5、康复费无;6、营养费叁佰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朱建民为农村居民,据此,原告朱建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为1062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21240元。原告朱建民为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基本工资为2850元。其住院期间由妻子孙某某一人护理,孙某某为农村居民。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2850元/月÷30×98(原告仅主张98天)=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护理费:(10620+7393)元÷365×30=1480.5元。经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车损为:83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实际支付维修费6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公交车票据21张,共计21元,但三被告均认可原告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据此,原告朱建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565.55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480.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65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50186.05元。再查明,被告夏甲坤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夏克雷,被告夏甲坤系被告夏克雷之子。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0时始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止。诉讼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发票、评估费发票、公交车车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建民与被告夏甲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夏甲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建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50186.05元。被告夏克雷虽为事故车辆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夏甲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70%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夏甲坤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民医疗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480.5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9310元、交通费160元、车损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3840.5元;二、被告夏甲坤按7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345.5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即4441.89元;三、被告夏克雷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80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夏甲坤负担13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