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龙军德、李光和故意伤害,郑洪、简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军德,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光和,男,1991年5月2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学耕,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洪,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权,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简某某,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贵州省思南县人,苗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欧阳清华,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军德犯故意杀人罪、李光和犯故意伤害罪、郑洪、简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峰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下午2时许,郑某和吴某甲(均另案处理)在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商业街鸿山商行附近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郑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光和、郑洪以及在现场的被告人龙军德等多名男子与吴某甲对峙,吴某甲打电话将情况告知被告人简某某,简某某即纠集党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徐某等多名男子赶到现场。随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龙军德持匕首捅刺被害人刘某某左肩胛部,被告人李光和持匕首捅刺被害人徐某左腹部,被告人郑洪用脚踢并且用砍刀砍击参与打斗的对方人员。后见治安员赶到,双方人员即各自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徐某被送医院抢救,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被单刃锐器捅刺左肩胛部致胸主动脉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月3日,被告人简某某在中山市横栏镇横栏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光和、郑洪在中山市小榄镇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龙军德在中山市横栏镇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清单、身份材料、通话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龙军德、李光和、郑洪、简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龙军德持刀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李光和持刀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龙军德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光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洪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简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军德辩称:其没有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龙军德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龙军德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某致死证据不足,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龙军德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龙军德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3.被害人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具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龙军德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光和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光和的辩护人辩称:1.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龙军德持刀捅刺致刘某某死亡的行为属实行过限,故被告人李光和不应对刘某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2.被害人一方首先动手,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李光和没有事先准备工具,是在打斗过程中返回商行取刀,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归案后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光和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洪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郑洪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郑洪并非受郑某纠集到现场参与斗殴,且其在商行门口持刀砍中对方的衣服后即停止打斗,也未参与追赶,故其行为属犯罪中止;2.被害人等人的伤亡结果均非郑洪造成,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3.被害人一方积极参与斗殴,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4.被告人郑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洪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简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简某某没有组织他人斗殴,也未动手参与打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简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简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简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下午2时许,郑某和吴某甲(均另处理)驾车行驶至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商业街鸿山商行附近时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郑某遂纠集被告人龙军德、李光和、郑洪等多名男子到场。被告人简某某接到吴某甲电话称其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亦纠集被害人刘某某、徐某及党某某等多名男子赶到现场。随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党某某用拳头击打郑某头部,被告人郑洪亦用脚踢打对方,双方继而相互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龙军德持匕首捅刺被害人刘某某左肩胛部一刀致其倒地,被告人李光和持匕首捅刺被害人徐某左腹部一刀,被告人郑洪用脚踢被害人一方并持砍刀参与打斗。后见巡逻的治安员赶到,双方人员即各自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被单刃锐器捅刺左肩胛部致胸主动脉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次日凌晨,被告人简某某在中山市横栏镇横栏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分别于当日上午,在中山市小榄镇泰丰周日公寓将被告人李光和、郑洪抓获;于当日下午,在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商业街小树苗玩具店附近的出租屋将被告人龙军德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龙军德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人民币10000元(暂存本院);被告人李光和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徐某的谅解;被告人简某某及其亲属支付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其家属人民币52000元(含暂存本院的17000元),支付了被害人徐某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并赔偿人民币3000元(暂存本院),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2日下午2时许,简老板(简某某)驾驶面包车载着我和刘某某、党某某等人一起出去,并在车上告诉我们吴某甲跟别人吵架,叫我们过去看一下。当我们去到新茂商业街桥头附近一间烟酒店对面,见到吴某甲在跟一名男子谈话,党某某即下车并上前打了那名男子头部一拳,对方随即跑进烟酒行。接着对方又有一名男子从烟酒行里出来踢了我们其中一人一脚,双方为此发生打斗。期间我见到对方殴打刘某某,我上前阻拦时被对方用钢管打中头部,后发现自己腹部受伤流血,刘某某被打倒在地,接着我们就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徐某辨认出被告人龙军德案发时在场,被告人简某某就是载其去打架现场的简老板;并对被害人刘某某、党某某及吴某甲进行了辨认。2.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2日中午1时50分许,我老板接到吴某甲的电话后就叫上我和刘某某、徐某等人,说是出去打架,并驾车将我们载至新茂商业街关大庙附近一间烟店门口。吴某甲要求一名男子道歉遭拒,我即用拳头打了该男子头部两三拳,那名男子被打后就跑进店内,店里就有人出来跟吴某甲理论,吴某甲坚持要对方道歉。期间对方陆续有人过来并踢了我们其中一人,双方即发生打斗。刘某某、徐某和我等四个人跟对方打,对方一人持钢管打我头部一棍。后巡逻的治安员过来,对方见状逃跑,我见到刘某某被人打伤倒地。后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党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龙军德在打斗中有用脚踢打其等人;辨认出被告人郑洪在打架现场;辨认出被告人简某某就是其老板;辨认出被害人刘某某。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商业街鸿山商行对开路段,公安人员在商行对开路段地面发现并编号提取5处滴落状血迹和5枚烟头,在商行和东侧的何妈绿豆饼之间小巷内地面上提取铁棍3根。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刘某某左肩胛部创口深达胸腔,致胸主动脉破裂,左胸腔积血2000ml,再结合双眼球睑结膜及口唇黏膜苍白失血征象,分析系因大失血死亡;死者左肩胛部创口,创缘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深,分析符合单刃锐器捅刺作用形成;头部及四肢多处擦挫伤,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死因系被单刃锐器捅刺左肩胛部致胸主动脉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5.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4)10085-1、1008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党某某枕部创口,创周伴擦挫伤,分析符合钝器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徐某左上腹部创口穿透腹腔,创缘齐,分析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右手背部肿胀,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闭合性骨折,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腹部创口致腹肌断裂,大网膜破裂,伤口活动性出血,腹腔积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2日下午2时许,我接到“没脑”(李光和)的电话称他朋友被打并叫我去看一下。我到楼下看到马路对面站了十几名男子,五六名男子在店门口跟店里的一名男子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斗。站在马路对面的男子及我这边的男子冲上去与那五六名男子互殴,其中一名男子进入店里拿出三四根钢管分给他人打架,“老黑”(郑洪)一开始持钢管参与打斗,随后又从商行里拿出一把砍刀砍了对方背部一刀,“没脑”在和对方打斗的过程中也跑回店里拿了一把匕首出来打架,一名身高约一米六的黄发男子也持匕首参与打架,后对方一名男子受伤倒地,我们即分别逃离现场。证人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龙军德是参与打架的其中一名男子,被告人李光和就是“没脑”,被告人郑洪就是“老黑”;辨认出郑某就是和对方吵架的男子;指认出鸿山商行就是“老黑”等人打架的地点。7.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2日中午1时50分许,我开车经过鸿山商行准备靠边停车,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可能认为我挡了他的路而与我发生争执,我遂将此事电话告知简某某,他自称要过来看一下。后几名男子从鸿山商行出来围住我,与我争吵的男子也在商行内打电话。不久,三四辆摩托车来到,从鸿山商行及对面发廊亦走来多名男子,这时简某某也驾车载了五个人到场。简某某向我了解情况时,我见到双方打了起来,我方一人被对方追打,一人躺在马路中间,面无血色,简某某随即驾车将他们送去医院救治。证人吴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龙军德、郑洪及郑某当时从鸿山商行出来;辨认出被告人简某某;辨认出在场的徐某、刘某某、党某某;指认出其站的地方及受伤男子躺的地方。8.证人冯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2日下午2时25分许,二人巡逻至新茂商业街32号对开路段看见各有10多人站在32号门前和马路对面一间发廊门口,后双方发生打斗,有人拿着铁棍追打站在发廊边上的人,一名男子背部受伤流血倒地,手脸发青,身体抽搐,此外还有两名伤者,其中一人后脑出血,后一辆银灰色轿车到场将三名伤者送往医院。证人冯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龙军德、郑洪及吴某甲、潘某某有参与打架;证人吴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龙军德、郑洪及吴某甲在打架现场。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2日,我打电话给“没脑”得知他们和别人打架。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月3日凌晨1时许在横栏医院将被告人简某某抓获;于同日上午10时许在小榄镇泰丰周日公寓303房将被告人李光和、郑洪抓获;于同日下午5时许在横栏镇新茂商业街小树苗玩具店附近的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龙军德抓获。11.缴赃经过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月3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光和后当场在李光和的黑色包内扣押匕首一把,后在被告人郑洪辨认现场时,在鸿山商行厕所内的洗衣机下面缴获郑洪作案所使用的砍刀一把。并于同日下午5时许抓获被告人龙军德后当场在其出租屋内扣押带有蝎子图案匕首一把。1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龙军德使用号码为159XXXX****的手机于2014年1月2日下午2时40分、3时10分两次主叫被告人李光和,并分别于3时10分、20分、30分许三次主叫被告人郑洪;证人吴某甲于2014年1月2日中午1时40分至下午2时40分与被告人简某某有六次通话联系。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龙军德、李光和、郑洪、简某某的身份情况。14.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简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15.被告人龙军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2日下午2时许,我经过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商业街鸿山商行门口时,看到商行老板跟几名男子争吵,并得知商行的人因骑摩托车差点被小车撞倒而被打,当时商行这边有十几名男子,对方有七八名男子。后“老黑”(郑洪)上前踹了对方一名男子一脚,双方即发生打斗,对方一两名男子对我拳打脚踢并将我打倒,我们这边有人拿钢管将对方打跑,我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去追刚才打我的两个人并持匕首乱挥,但没有伤到对方。后我看到前方一名穿蓝色外套的男子倒在路边即逃跑。鸿山商行这一方有三四个人持钢管参与打斗。被告人龙军德辨认出被告人李光和就是“没脑”,被告人郑洪就是“老黑”;辨认出吴某甲就是与鸿山商行的人争吵的男子;辨认出郑某、潘某某等人当时在场;指认出其作案时所持的匕首及作案现场。16.被告人李光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2日中午1时许,我接郑某电话后与潘某某一起去到鸿山商行,得知郑某与一名本地男子差点撞车而发生争执,对方打电话叫人过来打郑某。不久,七八名男子来到,在那名本地男子的指认下,对方首先用拳头殴打郑某。郑某就叫我找人帮忙打架,我去找“猴子”(龙军德)、郑洪未果。当我返回商行后,郑洪、“猴子”及其叫来的十几名男子等人已经到场。经郑某指认,郑洪过去踢了对方一脚,双方即发生打斗。我从商行里拿出事先准备的匕首捅了对方一名男子左腹部一刀致其受伤流血,后我在逃跑时看到“猴子”拿着一把匕首追对方一名男子,并有捅刺的动作。事后“猴子”打电话告诉我他捅了对方一名男子几刀。对方应有三人受伤,我和“猴子”各持刀捅伤一人,郑志光事后告诉我他用钢管打了对方一人头部。被告人李光和辨认出被告人龙军德就是持刀捅伤对方一名男子的“猴子”,被告人郑洪持砍刀参与打架;辨认出郑某、潘某某、郑志光等人;辨认出吴某甲就是其所称的本地男子;指认出其打架时所使用的匕首以及作案现场。17.被告人郑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2日中午1时30分许,我得知二哥郑某被人打。当我去到鸿山商行后看到我方二十多人和对方十多人在场。我问郑某谁打他,经郑某指认,我遂上前质问对方并用脚踢了他一脚,双方随即发生打斗。期间有人从店里拿出两根钢管、一把砍刀,并把砍刀给我。我拿刀砍中对方一男子的外套,“猴子”(龙军德)及其叫来的人见状也冲过来参与打斗,我看到“猴子”被对方殴打后即从裤袋内拿出匕首追打对方其中一名男子,并见到他有挥手的动作,后该名被追赶的男子突然倒地,我们即逃离现场。打斗中对方只有一名男子倒地。事后我看见李光和从裤袋里拿出一把匕首,李光和自称捅了对方一名男子腹部。不久,“猴子”打电话问我那名倒地男子是否死亡。被告人郑洪辨认出被告人龙军德就是持匕首捅倒对方一名男子的“猴子”;对被告人李光和及潘某某、郑某、郑志光等人进行了辨认;指认出其打架时使用的砍刀及作案现场、藏匿刀具的位置。18.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2日中午1时50分许,我接到吴某甲的电话称其在中山市横栏镇四沙市场附近与三名男子发生冲突,叫我过去看看。我遂将此事告知工人党某某、徐某、刘某某等人并叫他们一起去看一下。我开车搭载他们去到四沙市场时代公寓附近找到吴某甲,见到吴某甲与三名男子在鸿山商行旁的巷子处争吵,党某某即冲过去打了与吴某甲争吵的其中一名男子两拳,对方返回鸿山商行后,吴某甲继续与对方争吵。不久,对方有多名男子骑摩托车或步行到场。后我看到两名男子持钢管打徐某,刘某某脸色发白倒在地上,徐某腹部流血受伤,党某某头部受伤,对方四散逃跑,我即将他们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简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龙军德在打架现场,郑某就是和吴某甲吵架的其中一名男子;并对徐某、刘某某、党某某进行了辨认;指认了案发现场。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龙军德所提其没有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龙军德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某致死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光和供称看见被告人龙军德持刀捅刺了对方一名男子并在案发后打电话告诉其捅了对方几刀,被告人郑洪供称看见龙军德持刀捅向对方一名男子的背部致其倒地并在案发后打电话询问其捅刺的男子是否已经死亡,二人的供述与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捅刺致死的部位及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龙军德致电被告人李光和、郑洪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龙军德捅刺被害人刘某某致死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龙军德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龙军德在打斗过程中持刀追赶被害人刘某某时,虽刺中被害人的左肩胛部致其死亡,但从其捅刺的部位及刀数分析,被告人龙军德主观上并无致死刘某某的故意,仅系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更为恰当,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军德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龙军德、李光和、郑洪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未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反而各自纠集他人进行斗殴,系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应承担责任,三名辩护人以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光和的辩护人所提李光和不应对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且没有事先准备工具,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李光和参与伤害被害人刘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李光和积极持刀参与,并捅致一人重伤,主观恶性并非较小,对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洪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洪属犯罪中止,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洪在得知郑某被打后即上前殴打对方,激化矛盾,且持砍刀参与斗殴,直至巡逻治安员到场及对方有人受伤倒地后才逃离现场,故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且被告人郑洪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亦非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简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简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经侦查掌握被告人简某某的犯罪行为后将其抓获,且被告人简某某在案发后离开现场,亦未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光和、郑洪的辩护人所提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军德、李光和、郑洪、简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龙军德持刀捅刺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李光和持刀捅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洪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简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光和、郑洪、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军德亲属、李光和、简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李光和、简某某分别取得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被告人龙军德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应予纠正。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军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光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三、被告人郑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四、被告人简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缴获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匕首二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昶洁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嘉敏 来源:百度“”